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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论债权人撤销权与无效合同制度的选择适用问题/梅瑞琦(12)
虽然法律上不允许对无效行为的撤销,但在事实上并不排除当事人以何种诉由向法院起诉的选择余地。当事人对两者的选择主要在于其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如果债权人有足够证据证明债务人与受让人通谋为虚伪意思表示,则可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3项的规定诉请该行为无效。反之,则债权人依合同法第74条提起撤销之诉较为有利。

          六、本案的当事人(代结论)
本案的审理法官认为本案涉及债权人撤销权问题,但囿于当时我国立法并未确立明确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因而适用无效合同的规定进行处理。通过上述分析,根据本案提供的事实,本文认为对本案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较为可取。首先,由于合同法第52条第2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与第三人利益”中的“第三人利益”受无效合同的立法政策目的限制,应解释为不特定人的利益即社会公共利益,因而本案无法适用该项的规定;其次,债权人若主张合同法第52条第3项的适用,则须证明债务人与受让人间为通谋虚伪表示,就本案提供的事实而言,似乎难以证明此点;再次,债权人主张撤销权在举证责任上负担较轻。而且,虽然法律上不允许对无效法律行为的撤销,但任何无效法律行为在被证明为无效之前,都推定为有效,在诉讼中,即使为说明诉讼理由而引述的法律行为甚至可能(但是很难证明)是无效的,债权人仍然可以用撤销来为自己辩护。因此,本文认为本案中债权人提起撤销之诉应为法之所许,而且较利于债权人保护自己的权利。债权人基于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之后,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本案的审理中,审理法官将本案作为无效合同进行处理,较好地保护了债权人J等15人的权利,在当时我国缺乏明确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之时,如此做法并无疑义。但是,审理法官将L作为本案的第三人的做法缺乏其合理性。债权人J等15人向法院诉请债务人H(W)的处分行为无效之时,本案实际上存在两个诉讼关系,一为债权人J等15人(原告)诉被告H(债务人)、W1、W2(受让人),在此诉中,转得人L为与本案判决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一为债权人J等15人(原告)诉被告H(债务人)、L(受让人),在此诉中,受让人L为被告。因此,本案中的L并不能一律作为第三人处理,而应区别各个诉的不同具体情况决定其为被告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本案的审理实际上暗含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理论的运用,而且如前所述,本文认为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对于本案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更为合理。但在撤销之诉中,如何确定被告实为理论与实务上的一大问题,[34]我国台湾学者对此论述较多,然常为我国大陆学者所忽视。一般认为,撤销之诉的被告取决于撤销权的性质。关于撤销权的性质,学界存有不同认识,主要有债权说、形成权说与折衷说。如采债权说,应以受益人与转得人为被告;如采形成权说,在债务人为单独行为时,以债务人为被告,在债务人为契约行为时,则以债务人与受益人为被告;如采折衷说,则取决于诉的目的,如债权人仅仅主张撤销的,其被告与形成权说同,如兼请求返还利益的,则应并以受益人或转得人为被告。本文采形成权说,认为将转得人列为被告并不合适,就本案而言,第三人L在诉讼中具有两种不同的身份,在债务人H为有偿行为时,其为受让人,在债权人J等15人提起撤销债务人H与受让人L的诉讼中,应将其列为被告;而在债务人H为无偿行为时,其为转得人,在债权人J等15人提起撤销债务人H与受让人W1、W2间赠与行为的诉讼中,应将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之后,可基于法院的有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受让人L或转得人L的让得财产,将该财产返还于债务人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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