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论债权人撤销权与无效合同制度的选择适用问题/梅瑞琦(14)
[11] 王利明:同注[4],第654页。
[12]余延满:《合同法原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3、215页。
[13] 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80页。
[14] 余延满:同注[12],第213、215页。
[15] 王利民、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6页。
[16]熊谞龙:同注[2],第174页。
[17] 参见黄立:《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34页。
[18] 郑玉波:《民法总则》,台湾1982年版,第321页。
[19] 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的法律行为无效。按照台湾学者通说之见解,无行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无效之规定,在于违反私法自治、意思自由原则,其目的似乎亦同时在于维护公益。参见陈忠五:《法律行为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之区别》,载《台大法学论丛》第二十七卷第四期,第183页。
[20] 参见陈忠五:同注[19],第182-183页。
[21] 陈忠五:同注[19],第198页。
[22] 目的性限缩,指以法律条文的文义应涵盖某一案型,但以立法目的本不应包含此案型,系由于立法者的疏忽而为将其排除在外,于是为贯彻规范意旨,将该案型排除在该法律条文适用范围之外。其与限缩解释的区别在于:限缩程度是否已损及文义的核心,如已损及文义的核心,则它便是目的性限缩;如未损及,则它仍然是限缩解释。只是这个界限,并不一直很清楚。参见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7页;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97页。
[23] 陈忠五:同注[19],第158、159、162页。
[24] 陈忠五:同注[19],第169、181页。
[25] 陈忠五:同注[19],第193页。
[26] 王利民:同注[3]。
[27] 余延满:同注[12],第213页。
[28] 史尚宽:同注[13],第330页。
[29]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8-29页。
[30] 史尚宽:同注[7],第484页。
[31]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57页。
[32] 王泽鉴:同注[29],第31页。
[33]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同注[31],第5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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