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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协议的签订、保密措施的管理和秘密防范/戚谦(4)
  尽管如此,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的戚谦律师建议,企业还是应当与每一个有可能接触秘密的职工签订保密协议。这个协议可以作为劳动合同里的保密条款补充,也可以是一个单独的商业秘密。  
▲(2)对聘请新职工时注意对第三人合同义务条款的约定。
  新雇的职工在协议中保证在以前的单位未承担任何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在现单位所使用的知识技能与原单位无关。由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是恶意(明知)第三人才承担责任,这样就可以免除用人单位将来可能产生的责任。  
 (3)保密补偿费。法律没有规定,不是必须的,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  
 ★(4)一方违约是否直接导致另一方合同义务解除,可以约定。
(5)违反保密协议的责任。双方应该约定清楚的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的责任。
(6)在一定条件下,将商业秘密防范措施更换为专利防范措施。
由于有些商业秘密含有知识产权性质,所以当该商业秘密属于能够申请专利保护的范围,就应立即交其申请专利保护,以此增大对该商业秘密的保险系数。
(7)脱密措施和竞业限制只能选其一。
所谓脱密措施,原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项中规定: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6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相关内容。采用脱密措施保护商业秘密的,可以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所谓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可以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3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那么,对于这种情况,用人单位约定竞业禁止条款时,必须向该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否则,该条款属于无效的。
竞业限制协议(条款)与脱密措施约定有很多相似点和不同点,它们在保护企业商业秘密方面起到了关键的作用。那么竞业限制与脱密措施能否并用呢?按照目前我国劳动权利的相关规定,设立竞业限制或者脱密措施等,其根本目的不是完全限制劳动者的工作自由选择权等权益,而是在恰当合理的范围内加以限制,以达到既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同时也保护企业知识产权的目的,故目前竞业限制协议(条款)和脱密措施是不能并用的。

  另外,保密协议一般应在职工正式就业时签订,在职工就业过程中,或离职时,均应补签。除此之外,针对不同的情况,还应当与职工订立其他一些保密协议。例如:参加攻关项目职工的保密协议,参加技术引进谈判的保密协议等等。对于关键雇员,还应签定竞业限制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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