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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被害人承诺及其相关问题/郑玉军(5)
例一, 射击场上的姑娘F,手上拿着玻璃球,射击名手S谨慎的瞄准玻璃球射击,不幸失败了,打中了F的手,使之负伤。
例二, S缺乏应有的注意,轻率的射击,给F造成同样的侵害
将承诺的对象仅限于“行为”的见解(行为说)认为,上述两例都不是基于被害人承诺所实施的行为,因而是违法的。认为承诺的对象包括“结果”的见解(结果说)则主张,两例的伤害结果包括在承诺中,因而阻却违法性。既然被害人的承诺实际上是放弃自己的部分利益,那么,将承诺仅限于对行为本身的承诺就没有多大意义了。因此,承诺的对象不仅包括具体的危险行为,而且包括行为的侵害结果。
本人认为,上例所述情况,可以理解为,姑娘F自陷风险的行为(关于被害人自陷风险的行为,德国刑法上有着“船夫案”的判例)。任何一个理性的人都不愿意自己的身体无端受到侵害,姑娘也应如此。她之所以同意射击名手S的这种射击方式,是出于对S射击手技术的信赖,当然这种信赖是有风险的。即使是世界冠军,也不排除打伤姑娘F的可能。姑娘的同意,意味着她认同了这种风险,如果风险最终实现,即S打中了姑娘的手,也应当认为这并没有超出姑娘所承受的范围。然而这样的风险也是要被严格限定的,即应限定为自然风险。简言之,姑娘F所同意承诺的被射伤的风险是在射击手S谨慎的前提下,而并不是承诺S轻率射击的风险。姑娘的同意可以说是对S优秀的射击技术的一种信赖,而S轻率的射击,则无疑是对这种信赖的滥用,是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的。另外,射击手在进行射击前,应向姑娘F说明风险的存在,否则,不能认为S充分履行了谨慎义务。
(四),承诺的时间要件:实行行为发生前或行为发生时
各国刑法学者一般认为,被害人的有效承诺只能在实行行为发生前或行为发生时作出。事后作出的承诺不能以被害人承诺的行为而排除社会危害性。而且行为前所作出的承诺必须在行为时还没有被撤销,承诺方为有效。事后承诺原则上不能组却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这是世界各国的通例,这主要是因为事后承诺不能改变犯罪的事实本身,同时国家的刑罚权是属于公权力的范畴,不能如民法一般引入意思自治,不能被当事人的意思所左右,被害人无权对公权力作出处分。
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有承诺时间的例外。例如,对于“先强奸,后通奸”的情况,通常不追究行为人先前的强奸行为的刑事责任,这是因为“从保护该妇女和稳定社会关系这两个角度出发,没有在追究行为人强奸罪责的必要” 。
(五),行为方式要件:承诺的表示
承诺是否必须通过某种方式表现出来,德国刑法理论存在“意思说”与“意思方向说”的对立。“意思表示说认为,只有承诺表现于外部时,基于承诺行为才能被正当化。意思方向说认为,承诺只要作为被害人内心的意思存在就可以了,无需表现在外部” 但是,如果承诺的意思仅仅存在于被害人内心,就不可能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基于被害人承诺的行为,故意思方向说并不可取。“现在德国学界多主张限制的意思表示说(中间说)。即承诺的意思必须以语言、举动等方式向行为人表示出来,但这里的表示,除了明示之外,也包括默示,即只要给予的信息是以使行为人知道被害人有承诺的意思就可以了” 。我国刑法学界认为,“承诺必须表示于外部,如果被害人承诺的意思仅仅存在于思维活动中,行为人不知道被害人的承诺,就不排除其侵害行为的犯罪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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