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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司法鉴定工作的现状、问题及对策/倪毅(3)
  (一)司法鉴定的法律制度较为滞后
1998年以来,在司法鉴定工作改革过程中司法部根据国务院职能配置,颁布了《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两个规范性文件,规范了面向社会鉴定机构的设立条件、鉴定人的资质条件等准入标准;黑龙江省、重庆市、吉林省、四川省结合本地实践,先后出台了司法鉴定地方性法规,有力地推动和规范了上述地区的司法鉴定工作。但从全局上看,我国至今没有一部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法,对司法鉴定的法律规定分散于三大诉讼法中。由于没有规范司法鉴定的统一法律,只有各部门规定的调整特定范围的司法鉴定规则,存在的突出问题是:鉴定的标准和效力层次无统一规范,鉴定的程序和方法无统一规则,鉴定的受案范围无统一标准;鉴定的执业分类无统一规定;鉴定的管理无统一的主管部门,鉴定的法律责任无统一的确认体系等等。于是,国家各司法机关因司法工作具体操作急需,相继制定了一些调整司法鉴定购规章性文件:比如公安部制定的《刑事技术鉴定规则》、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法医工作细则(试行)》,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还有最高检、最高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精神疾病鉴定暂行规定》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等,这些规定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司法鉴定领域无法可依的困扰,对于本部门的司法鉴定起到了一定的规范作用、但总的来说难以解决根本问题。循其原因主要是:
1、这些规定的效力从本质上讲只适用本部门。比如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发[2001]23号文件形式下发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本人与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刘洋飞律师的观点相同,即从文件本身的性质来看其不是司法解释,而是法院内部管理制度,与其他行业、单位的管理制度的性质是相同的,对外没有法律效力。该规定第4条“凡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鉴定”,的确带有明显的部门利益倾向,当然也如同刘洋飞律师所述:违反了当事人意志自治原则,侵害了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平等竞争权,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以从法理上讲由于这些规定仅适用于本部门,不具有普遍效力,同时诉讼活动也不仅仅限于某一个系统,一旦诉讼推进到新阶段,由于各部门各有自己的规则,往往会出现相互扯皮、重复鉴定的情形,使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受到损害。
2、这些规定限定了司法鉴定的主体范围。实践中鉴定对象的范围日益扩大,使超出本部门规定范围的司法鉴定对象无法可依,使大量的民事、经济案件找不到鉴定机构,或因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权有异议,而被拖延甚至无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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