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合同诈骗罪/周冬平律师(8)
4、行为人是否有履行合同的积极行为
从签订合同后行为人有无积极的去履约也可能认定出罪与非罪来。若无犯罪故意,在合同签订以后,总会积极创造条件去履行合同。即使不能履行,也会承担违约责任。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在合同签订后,不会去履行合同,即使有履行合同的行为,也只是有为了欺骗受害人的象征性行为。履行行为的有无最能客观地反映行为人履行合同规定的民事义务的主观动机,也是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客观依据。实际存在的履行行为,必须是真实的履行合同义务的行动,而不是虚假的行为。合同签订后得到财物便一走了之,或作与合同毫不相干的其他用途,根本无行为的意思表达或者挥霍一空无力偿还,对于这些情况,不论其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条件,均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5、合同标的物的处置情况
合同标的的处置也能一定程度表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客观欺诈行为。若当事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只履行一部分合同,财产仍未发生物权的转移,此时行为人的处置情况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其合同活动中的主观心理态度。因为,不同的心理态度,对合同标的的处置也必然不同。
四、本罪的犯罪数额以及量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本罪具体表现必须符合其中之一形式。后来的97新刑法几乎将该司法解释全部照搬进去。再根据2001年两高出台的《追诉标准》第69条的规定,所谓数额较大,是指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000元至2万元以上,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至20万元以上的。根据刑法第224条和第231条的规定,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述规定处罚。
存在的问题是:根据《追诉标准》规定,各地有权指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对犯罪数额和情节进行具体规定。[[11] 参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法部分条款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川高法[2002]105号 第三十条][11] 这样便会产生同案不同结果的出现,不利于司法的公平合理处理。
五、合同诈骗罪立法缺陷及完善建议
本罪立法技术上存在严重的问题,就该制度具体内容的完善,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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