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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合同诈骗罪/周冬平律师(9)
1、在新刑法将本罪单列之前仅有司法解释,以普通诈骗罪的特殊情形,即对经济合同诈骗手段的规定。对数额和关键词定义都没有详细的说明。新刑法基本没有做调整的吸收了该司法解释的规定。2001年的《追诉标准》着重对数额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是仍存在隐患。各地方有权规定不同的数额和量刑情节(以四川高院规定为例)造成了刑法适用上差异。罪行法定原则、罪行相适应原则所要求的“法”应当仅仅指有权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在我国刑法领域出现了相当多的违反法位阶的情况,这对法的稳定性、权威性造成了一定的威胁。两高有权制定司法解释的做法已经违背了法位阶原则,但这是我国基本国情决定的,此处不做论述。数额的标准是和本地的经济状况相关,不同地域发展不一样,对定罪和量刑有很大的影响。为了实现形式上公平,而采取分别适用,甚至相同情况而有罪与非罪的巨大差异的适用,笔者认为这是不合符依法治国要求的,在实质层面上是得不到公平的。从长远来看,对国家的法制建设和健全有害无益。最大的隐患还不是在数额的定制上,而是对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上面。没有了如同规定数额的地区经济差异作为丈量尺寸,那么对情节的具体解释就显得随意性较强了。因此,笔者建议,出台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将数额和量刑情节统一。并且结合我国经济和刑事政策现状,酌情修改本罪,改善本罪的立法滞后。
2、对“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解释,明确刑法224条列举的五种情形与“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逻辑关系。是否只有在规定的这几种情形下之“非法占有为目的”才构成本罪?笔者认为224条第五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说明了立法者认为本罪的犯罪手段并不局限于以上几种列举的情形,并不想脱离以合同手段行骗这一大框架。另外,而前四项的列举性说明重点放在欺骗行为上,可以肯定的是,即便有这几种情况也并不意味着必然的有“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对主观目的考察,并且,“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犯罪过程中不同的阶段对罪与非罪与、犯罪形态有着重大的影响。立法机关应当做出以下几点澄清:从哪些方面去考察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不同阶段的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不同定罪、量刑适用。
学界关于如何排除了非法占有为目的争议不多,但是在实务中司法机关往往因法无明文规定而难以确定标准,因此自由裁量在所难免。就具体如何解决该难题,笔者认为立法机关应该从签订合同的主体、履约能力、对所得财物的适用等方面详细确定推定为非法占有的情形。并且明确“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才能构成本罪。反之则不宜认定为合同诈骗罪。[[12] 张明楷.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66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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