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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约定劳动争议地域管辖条款的效力/张涛(2)
对于这种“触逆鳞”的行为的法律行为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笔者提出如下:
除了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公权”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不允许任何民事主体以任何方式加以亵渎。据此,应当认为当事人劳动争议的约定管辖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
谈到这里,有人就要问了:为什么普通民事诉讼的合同争议可以约定管辖呢?
笔者的答复是:请参看《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
笔者认为,在法律明确允许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有权依法限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对争议事项的管辖权;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没有赋予劳动争议当事人限制有权受理的法院管辖权的权利。很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也应限制劳动争议当事人的约定管辖原则。
另外,向“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提出救济请求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无权加以限制;而且在当今环境下,大多数都使用格式化劳动合同文本,而这些格式化劳动合同文本的大多数条款是没有经过与劳动者事先协商的。在处于事实上弱势的情况下,劳动者不得不违心选择承认、接受不平等条款以获得工作。在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不一致的情况下,一旦发生劳动争议就要根据格式化的条款约定而前往用人单位所在地,这是对劳动者维权成本的无形增加,有悖于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管辖的降低劳动者维权成本的立法宗旨。
综上,劳动争议双方的约定管辖条款属于“用人单位排除劳动者权利”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情形,应当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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