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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关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的司法解释的两大缺陷/李俊峰(4)
真实性的标准,法院在进入对虚假陈述案件的审理之前,就应对最先揭露虚假陈述的报
道是否满足相对真实作出判断,这将使案件的审理因又一个前置程序的增加愈加复杂
化。
话说回来,无论媒体对虚假陈述的报道是否真实,其报道结论都是媒体的一家之言,不
具有国家机关的权威性、公信力,不是对虚假陈述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揭露。由于记者采
访不深入而发表或者故意制造虚假新闻的事情屡见不鲜,大众对新闻报道的信赖程度日
见低下。《规定》强制性地把媒体的揭露报道作为认定基准日的依据,等于强制大众对
任何媒体的报道都随时保持密切注意、给予无条件信赖,这无论是从法理上还是从情理
上都是极不合理的。
综上,笔者认为,《规定》第二十条的有关部分应当改为:“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我
国大陆地区依法设立的新闻媒体对以下事实的首次公开报道之日:(一)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
财政部、其他行政机关以及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
定;(三)虚假陈述行为人未受行政处罚,但已被人民法院认定有罪的,作出刑事判决
生效。因同一虚假陈述行为,对不同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两个以上行政处罚;或者既有
行政处罚,又有刑事处罚的,最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公告或者作出的刑事判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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