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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汽车金融服务模式比较/梅明华(6)
2、对于消费者(承租人)来说,如采用租赁方式,承租人不必担心汽车被转卖,因为汽车的所有权之归属对承租人而言并不重要;而对于采用传统分期付款购车的买受人来说,如果在其未付清余款之前,销售商将汽车转卖,买受人将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
(三)汽车销售融资公司的再融资方式(refinancing)
再融资(refinancing)是指合同持有人通过受让汽车分期付款零售合同的合同债权,与作为债务人的消费者重新安排分期付款协议的内容,从而实现对消费者提供融资,它是在汽车金融服务机构以分期付款方式为消费者提供金融服务之后的第二次融资。但是,如果汽车零售商为担保其债务而在其与消费者之间签订的合同债权上设质,并将有关合同转由第三人占有,该第三人也不属于合同债权的受让人,此种行为不属于再融资。
目前,可以从事此项再融资服务的机构包括是汽车销售融资公司(sales finance company)以及其他持有汽车分期付款零售合同的人。前者是指向一个或多个汽车零售商购买或受让汽车零售商和消费者之间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零售合同或者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专门为汽车零售商和消费者提供金融服务的组织,既包括商业银行、投资银行、信托公司、信贷联盟;后者主要包括出让或者受让汽车分期付款零售合同的汽车零售商。两者在法律上统称为“汽车分期付款零售合同持有人”(holder of a retail installment contract)。
根据美国佛罗里达州《汽车零售融资法》(Motor Vehicle Retail Sales Finance Act)第520.10条的规定,汽车分期付款零售合同的持有人可根据买方(消费者)的要求,延长汽车分期付款零售合同中所有或部分付款的履行期限,重新计算合同所确定的未付余额,从而对消费者提供再融资,再融资的费用则依据合同延长的期限,延迟付款的数额确定。
在对消费者进行再融资时,须注意下列几个法律问题:
1、受让人通知消费者(债务人)的义务。合同持有人从其前手受让合同债权时,必须通知作为债务人的消费者,否则,该合同转让行为对消费者不生效力。美国《特拉华州法典》第2908条第(b)款规定:“买方依约对其所知的合同最后持有人偿还债务之行为,亦对该债权人的后手生效,除非该买方已接到合同转让的通知。”换言之,买方因未接到合同转让的通知而未向新的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买方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2、再融资人应消费者(债务人)请求而对其提供再融资,实质上是变更该消费者与原汽车零售商签订的分期付款零售合同。再融资人如再行转让该合同,则其后手应当受此合同变更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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