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存在的问题/何宁湘(8)
虽然在今年两会上,吴邦国委员长3月10日上午向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作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时说,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但公益诉讼的法律体系在我国还没有。
公益诉讼制度的概念、特征、我国国情现状,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管辖和审级、案件范围、诉讼前置程序、提起方式、立案审查、审理、如何构建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以及扩张,公益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涉及到的相关诉讼程序,如:适用合议制、不适用调解、诉讼时效、举证责任的分配、判决的效力等等等方面都呈空白。
因此,在本次民诉法修改中加入公益诉讼程序也无非针对消费者权益、部分环境保护事件,而诸如国家稀有资源保护可能很难进入民事公益诉讼。在当下公益诉讼法律体系尚无的情形下,在民诉法中加入是正确的,这应是本次修改中唯一重要的修改任务,其他已定七个方面修改,相比之下没有特别的重要性与必要性。
在原告主体方面,应当突破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采用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说,公益诉讼有权提起的主体不应仅仅局限于直接利害关系人,而应赋予所有知道国家和公共利益或社会中不特定的大多数人的利益遭到侵害的组织和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当然也包括检察机关,即检察机关、具有一定社会公共职能的社会团体组织和国家机关、企业、经济组织以及公民。
六是诉讼外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问题。调解现在诉讼外有行政机关的调解、人民调解、商事调解以及法院立案前的调解等。诉讼外调解达成协议后具有何种效力?人民调解法规定了确认程序,除此之外,其他调解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如果不履行的到法院确认或者诉讼如何衔接需要在法律中作出规定。
【梦多】:
民事调解、司法调解以及人民调解目前的法文规定上已健全到了极致,虽然实际成效甚微。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大多不是水道渠成的,而是法院强调的结果。法院系统所谓“重在调解”,并非依行业习惯、经济规律,更非依当事人的利益来衡量,而是依赖于法院内部以及给法官下达的调解结案指标,在此情形下,如果一位法官、一个审判庭的调解指标未完成,某一当事人的案件正好撞上,那就非调不可,算你运气不好。对于争议的调解,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有调解基础的,当事人各方自愿同意的情形下方可调解。
七是再审问题。目前我们国家启动再审一是检察院抗诉,二是法院依职权再审,三是当事人申诉申请再审。有的人提出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是否还应当保留,对检察院提起抗诉再审及抗诉的事由要不要有一定的限制,公权力机构介入私权利是否合适;有的提出需要对向哪级法院提起再审的级别问题、再审的次数问题是不是要有限制性规定等进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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