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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我国专利权保护的特别规定/徐巍(3)
但是,TRIPS协议在第28条中规定专利权人的进口权时,明确规定不得用来限制第6条规定的“权利穷竭”原则。对于技术水平相对落后的我国来说,任何有违公平、过高保护知识产权的行为,都将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或消极因素。[5]目前国内出现的知识产权保护竞高、超标的趋向,应当予以控制。
因此,目前我国专利法未禁止“平行进口”,从理论上讲也不应当禁止“平行进口”。
(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
这类行为不涉及专利技术,而是侵害专利权人的标记权,《实施细则》第84条例举了以下四种形式:
1、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2、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3、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4、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号、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上述例举是穷尽式的。这里仍有两个问题值得讨论:
一个是“过失假冒”,指行为人本意是想冒充专利,随意杜撰了一个专利号,而碰巧与某人获得的某项专利的专利号相同,这时,该行为人即使无假冒的故意,其行为结果仍然构成了假冒他人专利。
另一个是“反向假冒”,指行为人将合法取得的他人专利产品,注上自己的专利号予以出售。反向假冒经常出现在商标侵权中,但不排除反向假冒专利的可能性。这种行为显然不构成“假冒他人专利”,但事实上侵害了合法专利权人的标记权,仍是一种侵权行为,应当向被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二、归责原则
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指在行为人的行为或物件致人损害的情况下,根据何种标准和原则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 [6]根据《民法通则》第118条规定,侵害知识产权的民事责任有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等三种形式。在专利侵权中,对这三种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什么?
TRIPS协议第45条第2款规定:“在适当场合即使侵权人不知道或无充分理由应知道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成员仍可以授权司法当局责令其返还所得利润或令其支付法定赔偿额,或二者并处。”②有学者认为:“这实际上确认了知识产权侵权中的无过错责任” 。[7]但若注意到上述条款中“在适当场合”的限定,则可以发现这种认识过于绝对。我国专利法没有采用绝对的无过错责任归责,在某些场合则采用了一种混合的归责方法。
原《专利法》第63条第2款规定:“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的”,不视为侵权。对上述间接侵权行为,显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这种规定与许多外国的做法不同,[8]也与TRIPS协议的上述规定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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