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我国专利权保护的特别规定/徐巍(7)
法定赔偿额的产生本身不依赖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它与违约责任中的违约金制度有十分相似之处,而违约金就同时具有惩罚性和补偿性双重性质。[25]
因此,我们完全可以认定,在专利侵权赔偿中的法定赔偿额具有惩罚性。
TRIPS协议第45条第2款还规定,侵权人支付的赔偿中可以包括适当的律师费。在我国,律师费作为赔偿项目的请求一直得不到法院的支持,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二》中就没有涉及律师费,甚至还有一些法官错误地认为即使是TRIPS协议也没有规定律师费。[26]
不过,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蒋志培法官从TRIPS协议的要求出发,认为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责令被告支付适当的合理的诉讼律师费。[27]
法官总是保守的,[28]但是,不顾国际立法的潮流和趋势,墨守与公平正义不相适应的教条,则是一种僵化。我们呼吁在侵权赔偿中计入诉讼律师费。⑥
五、诉讼时效
《专利法》第62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这与我国《民法能则》第137条的规定相一致。
不过,专利侵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存在两种特殊情况:
(一)超过二年的起诉
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往往是连续的,有时甚至是断断续续的。如果从专利权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侵权行为起二年内,专利权人未主张权利,而二年之后,侵权行为仍在继续,这时如果不能对专利权人进行保护,显然是不公平的。
专利权人的请求权可以分为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前者指停止侵权,从时效制度的目的出发,这类请求权本身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29]后者指赔偿损失,当然适用诉讼时效,但是从专利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内的侵权损失赔偿额,仍然处于诉讼时效期间之内。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二》第23条规定,权利超过二年起诉的,人民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支付起诉之日前推算二年内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但这种判决应满足两个前提条件:(1)起诉时侵权行为仍在继续;(2)起诉时专利权仍在有效期内。
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二》的重要意义在于,明确了针对侵权行为的物权请求权(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返还原物、恢复原状等)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二)授权前的发明技术使用费
发明专利的一项特殊之处是,授权前的临时保护,由于发明专利实行“提前公布、实质审查”,一项发明专利申请自申请日起满18个月即行公布,这时其他单位或个人完全可以实施公开的发明技术,这种行为在授权之前不视为侵权。根据《专利法》第13条规定,上述单位或个人应支付适当的费用,这就是对发明申请的临时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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