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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中的若干时效问题/程雪律师(2)
另一种理解认为,调解仲裁法规定了仲裁时效为1年,其双倍工资赔偿期间应该是自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起,向前追溯12个月(如果劳动关系存续不满1年,则应扣除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所称的“超过的1个月”),超过部分则不予支持。其理由在于,若超过1个月用人单仍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该事实是显而易见的,应当认为此时劳动者处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认知状态,仲裁时效自动开始。
对于上述理解,笔者认为:双倍工资赔偿的性质属于惩罚性赔偿金,而不是工资。关于双倍工资罚则的规定编排在《劳动合同法》第七章“法律责任”当中,显然,双倍工资罚则,实际上是法律在用人单位没有及时签订或者续签合同时课以的一种法律责任,其中一倍是正常出勤的劳动报酬,另外一倍工资是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一种惩罚性赔偿。
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仲裁时效期间应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而只有因拖欠劳动报酬引发的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而未签书面合同而请求双倍工资的赔偿不属于追索拖欠的劳动报酬。双倍工资的性质上是一种以工资作为计算标准的惩罚性赔偿金。因此,请求双倍工资赔偿案件的仲裁时效也应从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而非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计算。即双倍工资赔偿期间应该是自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起,向前追溯12个月,超过部分则不予支持。


(天津)君悦律师事务所
程雪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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