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特殊适用再议/牛建国(4)
笔者认为,根据《若干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不能完成举证的可以申请延期举证是个授权性规定,该规定赋予了不能完成举证的当事人的申请延期举证权。既然其他当事人没有要求延期举证,表明其认为自己的举证已经完成,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这样也保持了程序的稳定性。从另外角度出发,如果将延长期限适用于未申请一方则有点法院不基于当事人的申请而“主动”延长的意思。
综上,不应当将延长期限当然适用于未申请的其他当事人。但在追加当事人的场合举证期限延长则就对抗新增加当事人的证据部分应该适用。
五、 关于为另外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问题
《若干规定》第九条对于已为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的规定。这里的法院应该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人民法院这好像并无争议,问题的是对裁判性质和范围的争议。专指民事裁判还是包括刑事、行政裁判?是专指判决还是包括裁定?按照文义解释应是指所有中国境内法院的所有生效判决或裁定中认定的事实。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是不尽合理,在实务应区别对待。对于与本案有关的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且当事人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事实应当认可;对于生效裁定因很大一部分裁定并不允许当事人上诉,且裁定一般只解决程序性问题,故其对事实的认定不管当事人有无相反证据则不应认可;对于其他性质的生效判决中所确认的事实则不应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不过应允许这些判决作为证据材料使用。
最近,有学者在《民事诉讼证据法》(建议稿)中,提出对已为人民法院终审刑事裁判所肯定的事实,或其他对本案当事人有拘束的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较目前规定有一定的完善,但仍有斟酌余地。
六、 关于证据的证明对象在庭审中是否可以变更的问题
变更证明对象纯粹是个技巧性的问题,别看这个问题不起眼,笔者认为这个问题在实务中很快就会引起注意。随着保证公平诉讼理念各种规定的不断完善,当事人会在现有规定下找出各种让对方措手不及的方法。
我们知道,诉求是靠证据来支撑的,而双方证据是必须限期提交的,为了让对方开庭被动,形成“知己不知彼”的局面,在庭审中改变证据的证明对象就是一个很好的方法。《若干规定》第14条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不够具体,对于在开庭时是否允许改变证据的证明对象未作规定,实务中质证时很多法院是允许当事人改变证明对象的。
对于证明对象可否改变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分别视之。如果开庭时只对证明对象作文字性修改未改变其实质内容的应当允许,因为《若干规定》只要求提交证据一方作简要说明,庭上当然有进一步阐述的权利。如果是对证明对象作相反或其他实质性变更的应将先前证据对象的表述视为当事人陈述参照74条规定则不应允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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