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问题初探/王敬文(7)
如此一来,除可有效防止各级政府滥用土地征收权外,还可以使处于行政相对人地位一方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行使救济权时,有法可依。一但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个人认为政府征地行为非为公益目的,属违法征地,而行使司法救济权时,因法律对公供利益有明确、具体的解释时,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个人的诉求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来支持,法院的裁判也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来作依据。
(二)修改征地补偿计算方式,提高补偿标准
政府向农民集体征收土地,是将农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转移为国有,这实际上是农民集体向国家进行土地所有权交易的行为,农民获得国家的补偿,国家从农民集体那里获得土地所有权。既然是土地所有权的交易行为,那么交易的价格就应与土地的价值相当。那么,政府对农民集体土地的征收,也应当遵循价值规律和经济规律,在实施征地补偿时应先由有资质的机构对被征收的土地进行评估,以评估结果为依据来确定征收补偿的价格。如条件许可时,还可以以评估结果为依据,再引入市场机制,通过市场竞价方式来确定被征收土地的价格。如此一来,征地补偿的价格会明显提高,即使没有提高,但因其征地补偿的计算方式和程序遵循了经济规律,相对而言是公平的,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也就不会有什么怨言了。但政府将征收而来的土地将其使用权再行转让时就不会有什么利润了,至少不会有高额利润了,因为“高额利润”已经在农民那里。
(三)完善救济法律制度,畅通救济法律途经
人民政府的土地征收行为,是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这种行为,极有可能对被征收土地的农民集体或农民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有侵害必有救济。为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必须要有较为完善的救济法律制度和畅通的救济法律途经。坚持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土地征收行为进行监督,使司法审查成为处于行政相对人地位的农民集体和农民个人合法权益维护的最后一道防线。为此:
一是除在《物权法》或《土地管理法》中对何为“公共利益”作出明确具体的界定之外,还应在《物权法》或《土地管理法》中明确规定:国家除为公共利益目的之外,不得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二是现行《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七)项已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政府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均可依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行使救济权。如在土地管理法中再明确规定:被征收土地的农民集体或农民个人认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的行为违法时(包括征收行为非公益目的、征地补偿价格过低、补偿款不及时到位、安置方式违法或安置不及时等情形),可以依法提起政府裁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也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因人民政府的违法征地行为,给被征地农民集体或农民个人造成其他损失的,应依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如此一来,如被征地农民集体和农民个个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其救济途经也就畅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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