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与保密协议/戚谦(4)
3、地方性法规
大多数的省市自治区都颁布了相关的技术秘密保护条例,并且对竞业限制作出了明确规定,例如《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珠海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9 年4 月16 日,发布实施《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09 年8 月21 日,发布实施《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4、竞业限制纠纷的性质
因违反竞业禁止约定引发的纠纷,是否需要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及不正当竞争诉由的确定?究竟属于劳动争议还是知识产权纠纷?需要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还是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个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年度报告(2009)中得以明确说明。“在陈建新与化工部南通合成材料厂等商业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案〔(2008)民三终字第9 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涉及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时,原告有权选择提起合同诉讼还是侵权诉讼,人民法院也应当根据原告起诉的案由依法确定能否受理案件以及确定案件的管辖;对于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引发的纠纷,如果当事人以违约为由主张权利,则属于劳动争议,依法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如果当事人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主张权利,则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直接予以受理。”
依据我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及实践操作,由仲裁机关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具有特定的受案范围,并非所有的竞业禁止纠纷都必须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一般而言,竞业禁止关系的形成依据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设立了竞业禁止合同,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另一方可以提起合同之诉。但竞业禁止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公司的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利,竞业禁止违约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约定,而且由于其侵害了用人单位的财产权益,所以又同时产生侵权责任,故合同之诉不是当事人的唯一选择。(引自《北京中科大洋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诉陈晋苏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三、竞业限制与保密协议
竞业限制,又称竞业禁止或竞业避止,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期间和离开用人单位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劳动者也不得自己从事与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业务。
竞业限制,分为在职竞业禁止和离职竞业禁止两种。在职竞业禁止包括:在职期间不得在竞争企业兼职;不得自行组织公司与雇主竞争;不得抢夺雇主的客户;不得引诱其他雇员离职。离职竞业禁止包括:离职后的特定时间和特定领域内,离职者不得开展与雇主竞争的业务或受雇于竞争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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