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精解离婚房产分割纠纷/张生贵(2)
【法律评析】
针对案件一:
法院审理后查明的事实:①、涉案房产是1997年由郑女士与吕先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交款人为郑女士,专用发票开具购房人为郑女士;②、郑女士以本人名义同国信公司签约购房;③、郑女士委托国信公司办理购房产权登记事宜并出具委托书;④、郑女士以本人名义向房管部门交纳购房税金;⑤、办理产权证时交纳手续费、登记费的发票均是郑女士;⑥、产权部门核发郑女士为持证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⑦、多年来郑女士、吕先生装修、管理、出租争议房屋及收取租金;⑧、郑女士在法庭自认贷款系自己借用汪某某之名,汪某某在诉讼中自认贷款系郑女士自己所为;同时,汪女士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郑女士交付房款中有三次写的是汪女士的名字;开发商单位证明郑女士曾向单位提出要求,将原先开具名称为汪女士的发票换成郑女士的名字;汪女士提交了四份贷款协议,拟证明以此贷款委托郑女士交付部分购房款;
此案中汪女士诉求法院,要求法院认定此房为汪个人所有,而吕先生要求法院将涉案房屋确认为吕女士与吕先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有财产,法院历经多次判决,既有判汪女士所有,又有判吕先生与郑女士夫妻共有。
究竟如何认定,这要看法律规定及证据证明的事实,从法律规定看,现行婚姻法对夫妻财产规定有“婚后共同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特有财产制”三种;婚姻法规定以“婚后共同财产制”为原则,以“夫妻约定财产制”和“特有财产制”为补充。就本案而言,如果争议财产取得时间在吕先生与郑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吕先生与郑女士没有书面约定财产归属,则依照法律规定的夫妻法定财产制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汪女士诉求此财产应当为其个人所有,需要向法庭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财产来源,也既涉案房产属于自有财产购得,无其他任何外来掺入,但从案情看,房产是郑女士签约从开发商处购得,婚姻法规定夫妻属于一个钱袋,郑女士的签约购房行为,只要发生在婚续期间,必然属法定夫妻代理行为。这里需要注意到一个重要问题,郑女士自称是替母亲汪女士购房,但不能提供委托购房证明,更让人生疑的是,郑女士的说法发生在其与吕先生感情破裂离婚之机,因此,从情理上看,郑女士的说法存有问题,加之此前吕先生发现郑女士与汪女士曾更名转移房产被房管部门确认为恶意而注销;另外,法庭审明汪女士提交的贷款购房证据缺乏真实性,没有资金实际流向的证据,且房款交付时系郑女士借用汪女士的名义,汪女士从未与开发商协商过,也未向开发商提供身份证件,汪女士也不能证明其与吕先生、郑女士共同生活的证据。依据婚姻法关于夫妻法定财产制原则,涉案房产应当属于吕先生与郑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另外,如果汪女士能够提供购房款来源的话,能否说明房产必然属于汪女士个人所有,答案是未必,本案中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在郑女名下,汪认为购房有出资,从物权法原则判断,汪与郑之间并无物权归属关系,可能存在着“母女出资关系”,或借名购房关系;是否有三人共同共有权属关系?这要看其他条件,笔者曾经写过一篇文章“共居并不必然同财”,在夫妻与其他成员共同生活的家庭里,分割共同财产必须先将夫妻共同财产在家庭共同财产中分出来,然后才能在离婚诉讼的夫妻之间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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