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超过诉讼时效债权的救济——如何提高司法公信力之我见(三)/余秀才(4)
超过诉讼时效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故驳回债权人诉讼请求是法律规定的应有之意,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布之前,理论界甚至有人认为法院应主动审查诉讼时效,你不说法官都知道,所以债务人又何必瞎子带眼镜——多此一举呢?仔细分析前面的论述,我们可以非常清晰地发现,正是债务人多说了一句“请求驳回债权人诉讼请求”而导致引火烧身。所以,如果我是债务人,我绝对不会多说这一句话,我会这样提诉讼时效问题——
“我提醒法官注意,债权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至于法院该怎么判,我无权过问,也无权干涉,由法院自行决定。”如果债权人依照前述的理论问我还想不想偿还时,我可以这样回答:“法院判决我应当偿还,我会偿还;至于法院未判决我偿还我还想不想偿还的问题,那是拿到本案判决书之后的事,与本案无关,我可以等待拿到判决书之后再决定。”如何回答不一而足,总之核心思想就是绝不表露自己有“不想再偿还”的意思。如此一来,债务人确保债权人的第一次起诉的胜诉应该没有太大问题。
四、债权人篇
难题又重新回到了债权人身上,但笔者看来,这已不再是难题,因为还涉及一个债务人是否同意调解或者是否同意以合理的方案接受调解的问题,如接受,债权人可实现起诉之救济目的,如不接受,则仍会使债务人之非法占有目的暴露无遗。故针对债务人的上述行为,债权人可再提起侵权之诉、不当得利之诉和侵占罪的刑事自诉加以救济,具体论述详见笔者的另一篇论文《论超过诉讼时效债权的再救济》[2]。
结语:
因我国未规定时效取得制度,导致“人民法院无法律依据对争议的产权归属问题作最终裁决,而只能判决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这无异于将矛盾推之于法院门外,这可能使矛盾激化,不利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3]。”表面上看,这种观点是正确的,仔细思之,不够深邃,从本文的论述可知,法院解决实体争议的法律依据与民法通则同时产生和存在,至少从最高院颁布时效新解释时起,就已经有了足够的法律依据。因此,我们还有什么理由“将矛盾推之于法院门外”?
诉讼,是原告、被告和法官三方不断角力的过程,此间,三方需要不断的斗智斗勇,相信本文能够给这三方一种“山重水复疑无路,柳暗花明又一村”的感觉,同时也将对三方的行为和后果产生重大影响。其中,影响最大的、起关键作用的就是我们人民法院的法官。“正义有着一张普洛秀斯似的脸(a Protean face),变幻无常、随时可能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4]”,法院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守护者——法官,不知正义,如何守护?故在处理案件时,需要不断的思考、探索并判断什么才是更为正义的,从而作出更为合乎正义的裁决。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官不能造法,但我们却可以根据价值判断来更好理解和适用法律。正义不是挂在嘴上用来说着玩的,西方有一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应当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5],我们口口声声说我们法院是公正的、是正义的,但我们却一次又一次地将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人推之于法院门外,任其自生自灭,那么我们所谓的公正、正义又怎能为老百姓所看到?充其量只是纸面上的正义。“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是冒犯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6]”,看了本文及笔者的《论超过诉讼时效债权的再救济》之后,试问还有多少人敢说现在普遍存在的传统的诉讼时效案件的判决方案是正确的、公正的和正义的?在此情况下,我们仍拒绝加以修正,又怎能对得起老百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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