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造、倒卖变造的有价票证的行为是没有罪名的行为/张长海律师(4)
3、1995年6月30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该决定对我国伪造、变造类犯罪的罪名有了增加,其中新增罪名两个,具体是:
(1)、第五条变造国家货币罪;
(2)、第十一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另外,该决定还规定了四种伪造、变造犯罪行为根据类推方法比照刑法法分则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
(1)、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的,”按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处罚。
(2)、第十二条规定:“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按 “金融票据诈骗罪”处罚。
(3)、第十三条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按 信用证诈骗罪处罚”。
(4)、第十四条规定:“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按信用卡诈骗罪处罚。
从以上过程可以看出,我国79年《刑法》体系对伪造、变造类犯罪的立法过程的特点是:
就是对伪造、变造两类犯罪行为有着严格的区分。
假设如果伪造、变造两类犯罪行为没有区分,可以混用。那么以上立法过程中,在具体条文中为何还要多次并列使用变造一词呢?
(四)从79年《刑法》的体系和97年《刑法》体系中的具体司法解释看,也证明了变造犯罪行为与伪造犯罪行为有着严格的区分。
1、1986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对于惩处倒卖车、船票的犯罪分子如何适用法律条款的问题的批复》,该批复第一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伪造车、船票,或者用涂改、挖补等方法变造车、船票构成犯罪的,同意适用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定为伪造车、船票罪,并应依照刑法规定的档次,根据犯罪情节分别处刑。”
2、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对变造、倒卖变造邮票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变造、倒卖变造邮票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进行了解释。等等。
在以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诸多司法解释的条文中,均显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伪造、变造两类犯罪行为也是有严格的区分。
总之,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在我国《刑法》的体系中,对变造行为与伪造行为有着规定上的明显不同和区分,是不容混淆的。同时,也证明在我国《刑法》的体系中,我国采用的是狭义的伪造概念,是将变造作为并列的犯罪行为予以打击的。不可能存在着在其他伪造、变造罪名的立法时,使用的是狭义的伪造概念。在刑法第227条第1款的立法时,又使用的是广义的伪造概念。因此,我国目前比较权威的理论和理由中的“观点一”是不能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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