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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造、倒卖变造的有价票证的行为是没有罪名的行为/张长海律师(8)
总之,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在我国现行《刑法》的体系中,由于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和类推和类推司法解释的废除,所以我国目前比较权威的理论和理由中的“观点二”也是不能成立的。
四、如何看待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对变造、倒卖变造邮票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问题。
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对变造、倒卖变造邮票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变造、倒卖变造邮票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进行了解释。具体条文是: “对变造或者倒卖变造的邮票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人认为:
1、该司法解释条文在实体内容上将变造行为以伪造处理,使得该行为具有了刑事可罚性,实质在于创制规范。使得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权的行使严重侵犯了全国人大和人大常委会立法权。
2、该司法解释条文在立法技术上属于类推司法解释。依照我国97年《刑法》中确立罪刑法定原则,该司法解释条文由于与该罪刑法定原则存在着不可调和的明显冲突,因此,该司法解释条文应立即废止。
五、变造和倒卖变造有价票证的行为在我国现行的《刑法》范围内没有可适用的罪名。
综上所述,我们可知有关涉嫌变造和倒卖变造有价票证的行为,在我国79年《刑法》体系范围内,是构成犯罪的行为,可以运用刑法的有关条文定罪量刑。
但是在我国97年《刑法》颁布实施后,由于新刑法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新刑法又废除了类推,导致79年《刑法》体系范围内的原有司法解释失效。新刑法分则条文部分又没有对涉嫌倒卖变造有价票证的行为进行定罪量刑的法律规定,因此,目前在我国有关涉嫌变造和倒卖变有价票证的行为在我国现行的《刑法》范围内没有可适用的罪名。
六、变造和倒卖变造有价票证的行为,应依《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做其他性质的处罚。
(一)、罪刑法定原则
97《刑法》第三条所确定的“罪刑法定原则”,是97《刑法》在修订过程中新增加的规定。97《刑法》在增加本条的同时,删除了原79《刑法》第79条关于类推制度的规定。
罪刑法定原则在立法上与以肯定,在司法上则有助于强化执法意识,提高司法水平,而且会有助于完善司法解释,纠正司法解释侵入立法领域的错误现象。同时原则的法定化及其在立法和司法中的贯彻,有助于提高全社会的法制观念,强化现代法制国家所需要的制约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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