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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分裂国家罪的几个问题/钊作俊(2)
一、分裂国家罪的概念及其构成特征
所谓分裂国家罪,是指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与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其主要构成特征如下:
(一)分裂国家罪侵犯的同类客体是国家安全,刑法学界对此并无异议,但对其直接客体的内容如何理解,我国学界则有不同的表述,如有学者认为,该罪的直接客体是国家的统一,[4]也有学者认为,该罪的直接客体是国家的统一和民族团结。[5]还有学者认为,该罪的直接客体是国家的安全与统一。[6]这几种观点的共同之处在于都认为其直接客体是“国家的统一”,而不同之处在于是否包括“民族团结”以及“国家安全”。按照我们的理解,国家安全是危害国家安全这一类犯罪的同类客体,不宜作为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的具体内容,此其一;其二,刑法第103条未明确规定民族分裂的行为方式,而且从广义上讲,民族团结也是国家统一内容的一部分,造成民族之间的不团结也从一个方面破坏着国家的统一。因此,本罪的直接客体宜表述为国家的统一。所谓国家的统一,是国家安全和一国政府进行管辖的重要标志。任何一个政府只有在保障国家统一的前提下,才能实现合法有效的管理与控制,才能使其意志、政策和法律得到充分体现和实施。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一个由全国各民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的社会主义国家,各民族之间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关系已通过宪法和法律得到确认,民族的团结是我们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基本保障,也是全国各民族人民的根本利益之所在。国家保障各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制造民族分裂必然导致国家的分裂。民族团结是国家统一的基本内容,破坏民族团结也就是破坏国家的统一,就是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而一些民族分裂分子和地方分裂分子,为了狭隘的民族和地方利益,置中华民族的整体利益于不顾,挟洋人以自害,甚至与境外的敌对势力相勾结,搞所谓的“地方自治”、“民族自治”和所谓的独立,企图破坏民族团结和国家统一。破坏民族团结和国家统一正是分裂国家罪社会危害性的主要表现。
(二)分裂国家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与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所谓“组织”,即为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而勾结、纠集多人,聚合一起并使之具有一定的整体性,以进行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非法活动,或者非法建立旨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组织。司法实践中对此组织行为应当作广义的理解,既包括为了分裂国家而召集人员,也包括筹集物资;既包括以和平手段招兵买马,也包括以强迫等非和平手段聚集人员;既包括为了分裂国家而临时组织人员,也包括成立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等等。所谓“策划”,是指为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而进行的秘密谋划、密谋策划、商议对策、谋议计划,即以阴谋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分裂国家行为,如为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出主意、想办法,制定活动纲领、行动计划,研究制定各种对策、提出各种目标和任务,确定参加犯罪活动的人员和具体实施方案、实施步骤,秘密拟定伪政府人选,设定所谓“民族迁徙”、“民族回归”的非法越境路线等阴谋活动,等等。所谓“实施”,就是指实际实行,采取行动,直接参与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活动,即实际着手进行具体的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活动,既包括将组织、策划的具体的行为内容付诸实施,也包括组织、策划者以外的其他人在组织者、策划者的组织、领导、指挥下参加具体的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活动,如宣布某一地方“独立”,脱离中央领导,进行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游行、集会、示威、请愿等,进行所谓“民族迁徙”、“民族回归”的非法越境活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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