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私力救济存在之正当性及其法制化道路/洪劼(7)
因为私力救济服务机构并非是公力的职能部门,所以其所替代公力机关之处应当是一般的公民亦可为之却无法为的地方。如西欧或是美国那样让私人侦探介入刑事案件的调查在中国时机尚不成熟,特别是那些涉及到需要强制性或是暴力手段的案件,那样很有可能会导致私刑或是职权的滥用。毕竟,此类机构是以盈利为目的的。将此类机构限制在民事范围之内,暂时还是一种比较稳妥的做法。私力救济服务机构其职能体现的出现范围只能是以当事人的代理人身份出现。如果在其职能的范围内出现了对于强制力的需要,那也不能自行使用暴力,而是应当报请公力机关的协助。而此时公力机关也应当做好后盾的作用,给予适当的支持。其次,正如民事诉讼对于仲裁予以监督一样,公力机关亦要起到监督的作用,对于违规操作的私力机构依法取缔,如果出现违法现象更要严惩不贷。同时,私力机构要扮演好公力机关“配角”的角色,对于自己所掌握的一些线索要及时的向公力机关联系,不能仅为自己的利润而延迟了对案件完成的速度,更不能因为掌握一些线索而和当事人或是其他一些利害关系人讨价还价。当然,这一系列的问题涉及到行业规范及道德的制定,这需要国家和所有的私力机构的成员以及所有的支持他们的人的共同努力。
(2)对于律师制度的借鉴
诉讼代理人:以当事人的名义,经当事人授权或法律的规定而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民事诉讼的诉讼参加人。
私力救济未来之出现形式可以模仿律师制度,受当事人之委托,行使代理权。以正式诉讼参与人的身份介入民事诉讼及一些刑事自诉案件之中,代理委托人进行一些委托人自己无法完成的事,比如证据的收集,债务的追讨之类,其代理权限及相关的责任义务应当由双方出具正式的书面合同予以规定,以备核查。同时,在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之时,此份合同应当附证据材料一同列入法院的案卷,一旦出现什么问题就可以直接找出责任人,这一措施也可以使得私力救济在其采取手段之时有所顾虑,也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侵权的产生。对于“追债人”,亦可以以相同态度对待。当然,并非这些“追债人”所追之债都是法院未能执行之债,但是凡是由私力救济出面进行追债的,都必须到法院或是其他相关的职能部门留下案底。不过这一措施有可能引起另外的一些问题,比如一些商业机密或是企业荣誉之类。因此,公力机关对于这些资料要承担保密之责任,以保护当事人之权益。
(3)相关的具体做法
1、严格的控制好从业人员素质;对于从业人员进行由国家监督进行的考核,就好象国家司法考试那样。考核主要包括几个方面;类如身体素质、文化素质、法律基础、专业知识等等。在这里笔者想附带说一句,对于目前的公力救济机关的人员征召也应当通过考核的方式进行录取,目前有一些地区,特别是在内地,由于执法人员的素质不是很高,使得公力机关的职能部门与民众的对立情绪比较严重。执法不公也是民众对公力机关职能部门不满的原因之一。建立此类的考核制度可以参照司法考试制度,考生一旦获得资格认证以后,可以在一定的范围内进行自主择业,可以进入公安、检察系统,也可以自立门户开私人侦探所赚钱。在考试把门的情况下,笔者以为从业人员的素质不会再像从前那样参差不齐的了。同时要规定在一定的时间段内禁止公力机关的离退人员参与私力救济工作。以防止国家相关机密的外泻及不良竞争的产生。


总共9页     [1]   [2]   [3]   [4]   [5]   [6]   7   [8]   [9]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