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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银行危机救助法律制度的缺陷和改进/魏敏(4)
2、权利受监督原则。就金融监管而言,监管权力是一种公权力,它与金融机构(被监管者)的自主经营权利相对应。对银行危机救助法律制度中的监管者进行监管,主要表现在监管当局存在一定的道德风险。 首先,监管当局出于自身的利益考虑,可能不适宜地对银行机构进行干预;其次,监管当局可以完全站在银行机构的立场上,随意决定对银行机构的监管标准,以谋求银行机构的回报。监管当局的道德风险造成的后果是非常严重的,它延误了解决危机的时机,使社会承担了更为严重的代价。因此,综合上述的分析,对银行危机救助法律制度中的银行监管者们进行监管有着绝对的必要性。
3、效率原则。在建立银行危机救助法律制度时,应当同时注重效率的提高,处理好安全和效率的关系,不能将目标仅仅局限在提高金融效率上,金融安全亦不可偏废。在金融效率和金融安全中,尽量扩大它们之间的互补性,缩小它们之间的替代性。处理好银行危机救助法律制度的成本和收益之间的矛盾问题,平衡金融安全与金融效率之间的矛盾关系,建立银行危机救助法律制度的目的并非是实行金融压制和阻碍金融业的发展,而是因时而异地追求安全与效率,最终达到安全基础上的效率提高。

二、我国银行危机救助法律制度的缺陷
(一)我国银行危机救助法律制度现状
我国银行危机救助制度的内容主要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法》(1995) 、《商业银行法》(1995通过 ,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对其进行修正),《防范和处置金融机构支付风险暂行办法》(1998) 等法律法规中, 具体的救助方式有中央银行提供再贷款给予流动性支持、中央银行对陷入危机的银行进行接管或组织并购。
我国对危机银行的接管制度主要是由商业银行法确立的。《商业银行法》第64 条规定, 商业银行已经或可能发生信用危机, 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 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商业银行采取必要措施, 以维护存款人的利益, 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第65 至68 条对接管决定的发布、接管组织实施、接管期限、接管终止作了规定。1995 年10 月中人民银行依法接管严重资不抵债的中银信托投资公司, 这是中国人民银行实行接管的第一家金融机构。
2006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向国务院上报了《关于加快建立我国存款保险制度有关问题的请示》和《存款保险条例(建议稿)》。全国人大代表、中国人民银行南昌支行行长高小琼接受采访时透露,实施存款保险制度“已是万事俱备”,目前存款保险条例已经上报国务院,有望两年左右出台。尽快建立功能完善、权责统一、管理科学、运行有效的存款保险机构。以我国的现实对照,似乎我国目前还不具备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充分条件。但是不应把在条件不成熟的情况下建立起的存款保险制度当作政府出资解决金融体我国商业银行危机防范与救助法律制度研究系统性危机的替代物,因为这样做将不利于银行业乃至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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