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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银行危机救助法律制度的缺陷和改进/魏敏(5)
(二)我国银行危机救助法律制度的缺陷
从立法与危机处理的实践看, 我国为救助危机金融机构做出了一定的努力, 及时锁定了风险, 避免了大范围的系统危机, 维护了金融的基本稳定。但危机救助法律制度也暴露出许多不足, 主要表现在一是现有制度不完善,体现为中央银行的最后贷款人制度和对危机银行的接管制度的不足; 二是存款保险制度缺位。
1、最后贷款人制度存在问题
目前,我国与最后贷款人制度的相关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国人民银行紧急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防范和处置金融机构支付风险暂行办法》,上述法律法规对最后贷款人制度规定,存在一下几点问题:
(1)拯救标准不明确。 哪些机构应该拯救, 哪种程度应该拯救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以至实践中对危机金融机构的救助基本上是无限度的支持,“对所有出现危机的金融机构都实行贷款援助、对所有的存款者都实施赔偿的过度保护, 客观上鼓励了银行进行投机行为, 加剧了金融风险”;
(2)救助工具单一。 目前主要是再贷款, 再贴现等手段运用不多, 且再贷款中多是信用贷款, 抵押贷款很少;
(3)拯救权过于集中。 表现在目前我国出现问题的金融机构多为地方性中小金融机构, 而《防范和处置金融机构支付风险暂行办法》规定, 对于出现支付风险后必须通过人民银行再贷款方式给予流动性支持的金融机构, 应由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提出方案, 报总行审批, 这使处于监管一线的分支机构在再贷款的动用上没有决策权, 易延误拯救的最佳时机;
(4)中央银行在提供紧急流动性支持时缺乏清楚的配套措施以惩罚银行不谨慎行为的决策者和受益各方。央行的处境十分被动,在救助时机、救助方式等的决策上,由于存在倒逼机制,往往难有超脱的决策权和管理机制。
2、危机银行的接管制度存在的不足
(1)接管标准不明确,我国现行商业银行接管人制度的法律缺失。《商业银行法》第64 条规定, 商业银行已经或可能发生信用危机, 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此处“已经或可能发生信用危机”的衡量标准, “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的判定标准, 都缺乏一个相对明晰的界定。
(2)缺乏重整措施。接管组织在接管陷入危机的银行后, 应采取一系列的重整措施,挽救危机, 帮助银行恢复正常的经营能力。重整措施是挽救银行危机的关键, 立法应予明确, 但我国《商业银行法》对此未作任何规定。
(3)有关接管组织制度尚待充实。我国《商业银行法》仅规定接管由银行监督管理机构组织实施,但有关接管组织构成、法律地位、工作制度、接管人员的选任和资格限制以及权利义务都几近于空白。《商业银行法》在第六十五条规定“接管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组织实施。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接管决定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是被接管的商业银行名称;二是接管理由;三是接管组织;四是接管期限。接管决定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可见,我国《商业银行法》并未对第三项内容中接管组织做出任何具体的界定。因此可以说,目前我国立法上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接管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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