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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银行危机救助法律制度的缺陷和改进/魏敏(6)
(4)缺乏对接管的行为限制。我国《商业银行法》则规定接管可能因接管期限届满前银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由此点看,我国《商业银行法》的这种规定有其合理性,但没有对接管的行为限制,则接管权力有被滥用,而导致银行破产,损害银行和公众利益之可能,这就有悖于银行接管制度的初衷了。再者,我国内资、外资和合资银行一体适用于《商业银行法》,若既无接管事因的明确规定,又无对接管行为的限制,则不利于银行间公平竞争。

3、存款保险制度缺位
在存款人的保护方面, 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研究了10年却仍迟迟无法出台,致使我国的金融安全网仍存在着严重缺陷。 从近年我国处理危机金融机构的实践看, 我国自始至终对存款人的利益是予以保护的, 等于我国政府提供了一个隐含的存款保险制度, 其实质上是国家的信用担保。而隐含的存款保险制度由于缺乏一个有形的保险基金和明确的“游戏规则”, 带有随意性和模糊性, 因此当某个金融机构出现问题时, 公众极易出现猜疑甚至参与挤兑的强烈动机, 我国一些地方发生的大面积挤兑的事实说明了这点。而有一个明确的存款保险制度公众就不会因某个银行出现危机而担心自己的存款招致损失而产生恐慌心理, 导致连锁反应。因此, 我国迫切需要建立明确的存款保险制度, 由存款保险机构分担一定的救助职责, 消除存款挤兑和恐慌, 维护公众对银行的信心。

三、我国银行危机救助法律制度的改进
(一)我国银行危机救助法律制度的缺陷产生的原因
1990 年以前, 我国政府对正常银行救助一直没有给予充分的重视。从1990 年以后, 随着我国金融风险的暴露和程度的日益加深, 一些金融机构因严重违法乱纪, 违规经营, 内部失控, 陷入了资不抵债困境, 诱发了挤兑风险和支付危机。在这种情况下, 我国政府为化解金融风险, 保证金融体系的稳健与安全, 对一些金融机构实施了救助措施, 并果断地关闭了一部分问题严重的金融机构。政府实施救助的方式包括: 注资、债权转股权、地方财政支持、中央财政的暗补或直接偿付、商业银行并购、同业拆借等。这些救助措施对于平息危机的扩散和系统性风险的发生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也应当看到, 由于我们在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方面缺乏经验, 对银行救助缺乏充分的理论准备, 所以, 既有的银行救助付出了沉重的代价, 并产生了相当程度的负面效应。总结我国已有的救助,主要存在以下问题和教训:
1、政府在救助过程中过多地运用行政手段, 较少运用市场手段,为了追求功能强大而赋予过多的权力。现有的这种监管制度颠倒了政府管制与市场约束之间的主次关系, 以行政监管代替了市场约束,使得监管成本居高不下。政府几乎承担了问题银行所造成的所有损失,这种高成本中不仅有来自于行政监管正常运转所需要的庞大费用开支,而且有来自于因信息传递的低速度而导致的效率损失。而高成本低效率的银行监管难以在治理银行体系脆弱性过程中发挥应有的作用。这样, 导致了社会、国家信用风险的积累, 既不产生分散、转移、补偿风险的机制, 也无助于提高投资者的风险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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