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银行危机救助法律制度的缺陷和改进/魏敏(7)
2、混淆了银行救助与市场退出的界线。 简单地用行政兼并代替市场退出, 以牺牲效率为代价为问题严重的银行打强心针, 使风险进一步积聚, 不能从本质上化解和分散风险;
3、金融安全网不够完善。我国目前的隐性存款保险制度某种程度上加剧了银行体系的脆弱性,无论是剥离四大国有银行的不良资产,或是向它们注资,还是向被关闭金融机构提供再贷款,都可看作是政府提供了一种变相的“存款保险服务”。这种隐性存款保险制度的最大缺陷是强化了金融企业的道德风险。可见,隐性存款保险制度是造成我国银行业不良贷款增量居高不下的重要原因。此外,隐性存款保险制度没有明确的体系构成和法规保障,公众无法对政府的措施做出预期,容易诱发挤兑恐慌。此外,监管资源和监管手段不足,成为影响监管有效性的一个瓶颈。
(二)改进和完善我国银行危机救助法律制度的思考
1、改革中央银行最后贷款人制度
(1)确立明确的救助规则。在我国制定一个明确的救助规则是必要的。其一,可以防止中央银行受非法干预,导致紧急贷款救助的滥用。预先设立规则,可以帮助判定是否滥用权力的行为,增强公众对中央银行行为的监督;其二,在缺乏经验的情况下,明确的规则可以使救助工作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减少贷款决策的随意性、盲目性;其三,紧急救助的透明度可以减少不确定性,对金融机构和存款准入有镇定效应,产生中央银行会救助危机的良好的心理预期,从而减弱存款人参与挤兑的心理动机,维护公众信心。
(2)完善货币市场和公开市场操作,为中央银行最后贷款手段的及时、灵活、有效的运用创造条件。同时要建立和完善再贷款中的抵押贷款制度,保证中央银行再贷款的安全。
(3)合理划分人民银行总行和各级分支机构在危机救助中的职责,对运用再贷款、动用存款准备金的权限可依据数额大小在总分支行间进行划分,以把握救助时机,降低拖延成本,提高救助效率,最大限度地防止危机蔓延和减轻存款人的损失,防止单个银行危机演变为系统性危机。
(4)加强中央银行与银监会的合作与协调。我国设立银监会之后,中央银行负责宏观货币政策的制定与实施,银监会专事商业银行监管。职能的划分决定了只有银监会才能快速地得到金融风险方面的信息,但银监会不可能给发生挤兑风险的银行以资金救助,因为中央银行是最后贷款人职责的履行者,而银行风险一般都具有暂时性、突发性的特征,一旦不及时救援就会发生严重的社会问题。因此,在新的监管体制下,必须加强中央银行与银监会的合作与协调。建议在未来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对中央银行与银监会在银行风险防范与处置的合作和协调方面做出明确规定,形成制度化的跨部门协调机制,以更好地发挥中央银行作为最后贷款人的作用。
总共9页
[1] [2] [3] [4] [5] [6] 7
[8] [9]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