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银行危机救助法律制度的缺陷和改进/魏敏(8)
2、建立明确的存款保险制度
我国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能定位应综合化,存款保险法赋予存款保险机构多重职能。
(1)监管职能,测重于监测投保机构的风险状况、建立预警系统等;
(2)危机救助职能,救助方式设定为:资金援助,当投保机构出现支付危机或陷入破产境地时,存款保险机构可通过赠款、贷款、购买其资产等,帮助其渡过难关;协助并购,协调健全金融机构对危网投保机构进行并购或重纠;对危困机构实行接管;
(3)破产处置职能,即对救助无望的投保机构,经法律程序宣告破产后,存款保险机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存款人进行存款赔付。关于投保机构范围的确立。立法应把投保机构的范围确定为所有在我国境内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包括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全国性及区域性商业银行、城市及农村合作银行、城市及农村信用社以及在我国境内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此外,还应当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存款保险制度的设计原则就是通过积累没有发生严重金融风险或挤兑的金融机构的资金,对危困金融机构进行救助,其实质是将个别银行面临的风险通过存款保险机构在整个银行业内部进行分摊和补偿,从而达到维护整个银行体系安全的目的,四大商业银行有责任和义务通过同业互助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第二,尽管“大则不宜倒”(too big to fail)也是我们遵循的原则,但并非大银行不需要资金援助,银行间的紧密联系完全可能因部分中小银行陷入危机而拖累四大商业银行。第三,过于狭窄的存款保险范围不利于维护一个强大的存款保险基金。
3、完善接管制度
(1)完善接管人法律制度。制定周详的有关接管组织制度,明确接管的标准,对于接管人的任命,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必须慎之又慎,同时严格接管人的任职资格,明确接管组织的权利义务,从而使接管组织在接管危机商业银行后有法可依,而不滥用其权力,危害被接管商业银行的利益,从而维护整个国家的金融秩序和经济秩序。同时,应注意的是由被接管商业银行来承担的接管人员的费用应限于与接管行为有关,并应注重节约的原则。
(2)明确重整措施。重整措施应包括:对被接管的银行进行整顿和改组:人民银行发放临时贷款,给予资金援助,清理财产,催收债权。
(3)对接管组织的行为做出必要的限制。我国现行立法缺乏对接管组织行为的限制,使接管组织对危机银行有较大的自由处置权。关于接管期间的限制,在接管期间,接管组织可依法采取使被接管银行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手段。 关于接管行为的限制,从接管决定实施之日起,被接管的银行不再行使经营管理权,而由接管组织代为行使。接管组织的一切行为应以挽救银行、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金融秩序稳定为准则,为此,应限制银行转移资产和从事高风险业务行为,接管组织及其人员也不应有损害银行利益及其他人利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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