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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诊误治与医疗损害责任探究/余成善(4)
2、违法行为。《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违法行为,应适用该法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中第54条至第64条的规定,而不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具体实施中是否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主要依据,看其医疗行为是否符合《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各科分册》中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
3、主观过错及其因果关系。在本文误诊误治的小结中其二、其三部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其因果关系是医疗纠纷处理中最为关键和核心问题,患方通常对误诊误治知识比较缺乏或不具备,在此时,需要有专门研究“医疗损害责任”的专家予以鉴定后,才能做出客观科学的结论。
误诊学在临床医学中已发展成为一个独立的学科,在司法实践中,可以评价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这与《侵权责任法》有关医疗损害责任中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相一致。故笔者认为,患者及其家属亦应当通过医学科普知识去了解误诊误治,一旦期望值很高又出现不可预测风险而致亲属病亡时,至少不会出现“医闹”现象,而会理性的通过法律的正当程序去解决。
在误诊误治的临床实践中,由于患者及其家属对误诊学中“误诊不等于过错”的不理解,一旦遇到医疗行为的局限性、高度风险性发性时,比较容易发生并难以克制的“医闹”。不顾当患方利用私权雇用肇事人进行“医闹”,这不仅造成正常的医疗秩序不能维持,同时侵害了全体患者的公共利益,而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一款的规定。笔者认为,医疗机构应当立即报案,请求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鉴于“医闹”的发生,对于医疗机构来说,应当对照《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予以反思。首先,对照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向患者说明病情和治疗措施。其次,在急救处置需要特殊检查、治疗时医务人员是否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治疗方案等情况。第三,医务人员是否与患者置于“平等”地位,尊重患者,且在救治当中取得患者和家属的积极配合,去保证共同决策的医疗方案或进程顺利进行。第四从证据学的角度,以上情况是否记录在病历当中,有据可查。
笔者认为,患方是出于信任,才找到医方治疗。医方是掌握医疗信息的主动权,在与患方沟通时,应当共同做出决策和治疗措施,且在实施治疗过程中尽职尽责做到观察义务、高度注意义务,当患者处于重危致生命临终之前尽到告知义务,一般几乎不太可能会发生“医闹”现象。

注1:医疗纠纷 百问百答,丁涵章、程永健、黄伟彩编著,杭州出版社,1999年2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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