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集团的概念及法理基础分析/zsg(2)
2.企业集团发展赖以存在的公司基础薄弱,政府干预过多
我国的许多公司多数是由原国有企业经过公司化改造而来,徒具形式的居多,法人治理结构很不健全,由此改制而来的股份公司也很不规范。近几年在“企业集团热”中组建的企业集团,其中只有一部分是建立在控股关系之上,有相当一部分企业集团是依靠行政捆绑而成,各级政府在集团组建中发挥了很大作用,有的甚至依靠政府行政手段把一些行政性公司直接翻牌为集团,使企业集团徒具虚名。对企业“拉郎配”现象在地方性企业集团的组建中较多,往往是政府以一家效益好的企业为中心,搭配若干困难企业组成企业集团,政府对企业集团的管理仍带有计划经济的色彩,这些企业集团在运作一段时间后因困难重重而解体,其中的优势企业也伤了元气。
3.企业集团内成员企业之间的关系缺少法律规制
对于企业集团内部成员企业之间的关系,我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予以调整,多是由企业按集团协议或内部章程予以规定。
企业集团内各成员企业都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有独立的财产,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以集团内核心企业与从属企业的关系仍适用一般企业法人之间的关系的规则,承担有限责任和独立责任。但是,企业集团不同于一般松散的企业联合组织,有自己的特殊性。在集团内,成员企业法律上的平等掩盖着经济地位的不平等,法律上的独立掩盖着从属企业对核心企业严重依附的事实,核心企业往往会通过各种形式对成员企业实施实际性的控制,使单个成员企业围绕整个集团的总体利益而动作(注:参见龙卫球、陈发启著:《于联合中求发展-企业集团的法律透视》,贵州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28页。)。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坚持民商法中的“独立责任”和“有限责任”原则,忽视集团内部成员企业之间的事实上的连带关系,将有碍公平、正义的实现,影响交易的安全。并且由于企业集团内成员企业经济上的不平等,从属企业易处于不利地位,如果其合法权益受到核心企业侵犯而得不到合理的保护,将会损害从属企业的积极性和自主性,进而影响企业集团的整体利益,使企业集团的优势被弱化。在公有制基础上发展而来的我国企业集团核心企业原来就是享有特权的行政性公司,对从属企业习惯于采用行政命令的方式直接进行管理和控制,在一定程度上使从属企业的独立性受到侵犯。
4.企业集团的控制手段尚存在不足之处
在企业集团的各种控制手段中,控股是各国运用最多的一种手段,除此之外,企业集团也较多地利用企业合同来实现内部控制,成员企业之间缔结以建立控制关系为内容的协议,协议不仅涉及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更直接关系到有关企业之间内部组织联系和权力分配关系(注:参见龙卫球、陈发启著:《于联合中求发展-企业集团的法律透视》,贵州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77页。)。我国现行立法及实践中,企业集团普遍采取了控股、划归管理、承包或租赁、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四种控制手段。虽然我国有关法规、政策文件多鼓励运用控股形成集团内部控制关系,但在控制的标准、母子公司关系问题上尚无法可依,对控股的有关问题在实践中的做法也不统一。对于企业合同这一控制手段,我国虽推行过承包和租赁,但这两种合同却不是典型的企业合同,实践证明,我国曾推行的承包和租赁这两种形式的合同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收效甚微。对于划归管理这一控制手段,它是在政府主管部门指导下,把一些国有企业划归核心企业管理,这种控制手段,带有政府的行政干预色彩,在实践中有时会违背成员企业的自愿原则。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它借助于政府的力量,用行政划转手段加快母子公司体制的设立,在我国目前企业集团自有资金普遍短缺,通过投资设立或购买建立子公司能力不足的情况下,授权经营就成为一种组建企业集团的尝试办法。但是,“授权经营”的概念本身缺乏科学性、合理性,因为对“授权”的含义没有搞清楚,即授权经营究竟是把成员企业的产权授予核心企业还是把企业的经营权授予企业。由于没有明确“授权”的概念,容易在字面上和实践中产生混淆。授权经营本意在于经政府授权集团内核心企业持有过去由国家投资而与核心企业无产权关系的成员企业的股权,在核心企业与通过行政方式划转而来的成员企业间建立起产权纽带,形成母子公司体制,但此内涵在授权经营上没有得到很好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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