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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若干问题/王克先(10)
意外事件是指并非由于当事人过错、意想不到的偶然事故。意外事件的认定,通常须具备两个条件:1、意外事件对于具有交通专业知积的谨慎作业人来说,根据当时的各种客观条件,确实无法预见;2、意外事件糸当事人为具体行为时,随机偶然发生的。如:一客车,某日早上出车前,经安全检验员检验,车辆各部位包括传动、制动系统均正常,准予出车。潘某驾驶该车途经一下坡地段,传动轴突然脱落,并致制动失灵,车速越来越快,终于失控,翻下数十米崖下,车辆严重损坏,乘客死三人,伤八人。
对驾驶员潘某来说,该起事故是否属于意外事件?肇事车辆出车前经检验为合格,潘某确信该检验结论,传动轴脱落是一种偶见的事故,而传动轴脱落后打击制动系统,致制动失效更为罕见。故要求潘某对此应当预见显然苛刻。有人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人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故潘某应负事故的全责。笔者认为:不准驾驶车况不良的车辆是指驾驶员有义务检查车辆的完好情况而未尽义务,或者是明知车辆机件失灵而继续行使。对突发事件不应包括在内。对符合意外事件构成要件的,应认定为意外事件,驾驶员可以免责,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负责任。
4、“案外人”的定责
这里所说的“案外人”是指除驾驶人、行人、乘车人等以外的但与交通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人。如本文第3节中的案例,假如该车的确存在安全隐患,而车辆检验人员在检验时因疏忽大意没有检验出隐患,检验人员是否应对交通事故承担责任。有人认为,车辆检验人员不是交通参与人,因此不宜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其责任,如触犯《刑法》或其他法律,可另行处理。笔者对此不能苟同,首先,如另行定责,不利于交通事故认定和交通事故的处理;其次,车辆检验人员的检验责任其实是驾驶人车辆安全检验责任的转移,车辆状况的好坏直接关系到交通安全,所以说车辆检验人员也是交通参与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车辆检验人员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所起作用的大小,确定其应负的责任。
5、紧急避险引起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更大的损害,不得己而采取的紧急措施。紧急避险必须符合如下条件才能构成:一是必须存在正在发生,并威胁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合法权益的危险;二是必须情况紧急,没有其它方法可以避免危险才能采取避险措施;三是避险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也就是说,紧急避所造成的损害必须小于不采取这种措施必然造成的损害。《民法通则》第129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所以,在因紧急避险引起的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险情引起人确定为当事人之一,按其行为及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来确定其应负的责任。如:甲驾客车在公路上正常行驶,对面乙驾货车因刹车失灵向其直冲过去,如两车相撞必然造成人员伤亡,甲只得将客车驶向路边避让,货车得已安全通过,但客车却撞倒了路侧的摩托车,致驾驶摩托车的丙轻伤。在此事故中,虽然客车货车并未相撞或相擦,但客车撞伤丙的行为是为了避让乙所驾货车所引起的险情,属紧急避险,故乙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又如:某客车司机A为避免与一辆B驾驶的逆向行驶货车相撞而造成车毁人亡的后果,将车急驶上人行道,撞毁了货摊,并致数人轻伤。同样,人货并非B的车所撞,但因险情是B所引起,B应对事故负责。总之,因紧急避险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首先认定引起险情的人负全部责任;如果避险不当,认定引起险情的人和避险人负相应的责任;如险情是自然原因引起的,根据避险人避险措施得当与否,认定避险人不负责任或负适当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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