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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世后我国的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保护初探/郭宝明(11)
3、原产地名称与商标同属于工业产权的保护客体
原产地名称与商标,两者作为企业的一项最重要的无形资产,都具有财产权的性质。而且在标识、区分商品来源,指示商品生产者方面,两者的作用相同。同作为商品标记的两者存在着的众多相似点,是它们使原产地名称纳入商标法保护显得更为方便、快捷,保护得更为有力、有效。这一切都因为“商标从本质上讲,是区别不同商品生产者的一种标记,原产地名称标注在原产地商品上,同样有区别特定地区生产者的作用,同样可以达到依此让消费者选择购物的效果。因此,二者在本质上是相同的。”(13(而且,欧共体商标法第64条同样规定:“在贸易活动中用于表示商品或者服务的地理来源的符号或标志,可以构成共同集体商标。”(14(由此可以看出,原产地名称与商标在本质上是相同的,都具有标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且均须有显著特征。
4、在机构管理上,可以充分提高行政机关的办事效率
我国目前的原产地名称保护,采取的是“两条腿走路”。即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将原产地名称作为集体证明商标进行注册和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可以对原产地名称确认、审查、公告从而给予其法律保护,即原产地地域保护。这一方面,容易引起商标权和原产地名称权两者之间的不必要的权利冲突;另一方面,也不利于提高我国行政机关的行政效率。加入WTO,其主要的法律文件是针对政府给予规范的。将原产地名称纳入商标法保护,从而由工商局下属的商标局统一管理,这样做既可以减少不必要的行政成本,最大限度地提高行政机关的办事效率,同时又能给予原产地名称以有力、有效的法律保护,也可以避免广大企业在原产地名称保护上的国家采取的两条途径前,无所适从的尴尬。况且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对原产地域产品的保护实践刚刚始于1999年,并且在1999年10月—2000年10月,只对“绍兴酒”一种原产地域产品给予了法律保护。
而且在实践中,坚持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对原产地名称的保护,既是计划经济在当代的残余,也是将原产地名称纳入公权力范畴的错误作法。由国家行政机关强行注册登记,是将原产地名称明显公权化的错误倾向。如: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中规定,原产地名称由政府或者国家授权的机关享有,政府机关不仅负责原产地名称的注册登记,而且对企业的生产过程也要进行直接监督。这固然有保证企业商品生产的质量的好处,然而却明显的违背了现有市场经济的规则,更与“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现代企业理念相违背。“那种主张另起炉灶,对原产地名称的保护采取强制注册登记的观点,不仅直接与现有的保护原产地名称的法律相违背,冲击现有的注册和保护制度,而且也是一种以公权力不恰当的干预市场经济的行为,必将引起我国与原产地名称有关的市场秩序的混乱,与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职能不符,与我国目前着重整顿市场秩序的大局不符,是不可取的。”(15(况且,无论是TRIPS协议,还是我国新修订的商标法,无不将原产地名称纳入了私权保护的范畴。例如:TRIPS协议前面的关于签订该协议的条文中,明确规定:“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此外,将原产地名称纳入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管理保护,如前面所述,缺乏明确有力的法律依据。因为刚刚修改的《商标法》第2条明确规定:“国务院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的注册和管理工作。”而且无论是新《商标法》的第3条关于“证明商标”的定义,还是该法第16条关于“地理标志”的界定,都可以看出我国已明确将“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纳入了证明商标的保护范围。还有从具体的管理实践出发,原产地名称(标志)的审查与商标审查,实质上是一体的,都必须保证与在先使用权利不相冲突。因此,将商标和原产地名称的管理纳入一体,既便于国家统一管理,防止产生不必要的权利冲突,又可以充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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