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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世后我国的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保护初探/郭宝明(9)
2、发展阶段: 在巴黎公约及其子公约《马德里协定》的基础上,1958年产生的《原产地名称保护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首次界定了原产地名称的内涵,并在国际公约中规定了原产地名称的国际注册制度。而且其保护水平远远超过了前两个文件。另外一个重要公约,就是发展中国家《原产地名称和产地标记示范法》其详细的规定了对原产地名称保护的条件、违法使用的责任和保护措施。
3、现存阶段: WTO法律文件系列中的TRIPS协议,是目前对原产地名称进行保护的最新国际公约,是当今世界对原产地名称保护水平最高、保护范围最广的国际公约。TRIPS协议第22条提供了关于原产地名称国际保护的最新动态。具体体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TRIPS协议第22条第1款,继承了《巴黎公约》的实体性规定,规定对假冒原产地名称的产品在进口时予以扣押;第二:TRIPS协议第22条第2款规定,对公众容易产生误导、混淆和不公平竞争的行为进行阻止;第三:TRIPS协议第22条第3款规定,对包含有未能表明商品真实原产地的地理标志的商标,拒绝注册或使其注册失效;第四:TRIPS协议第22条第4款规定了对地理标志的特别保护,即:“尽管商品或服务来源的领土区域或地方的表述达到了字面真实,但却向公众错误的表明该商品原产于另一领土的地理标志,同样不给予注册。”
四、入世后,我国在原产地名称保护上的应对措施
(一)立法上修改商标法明确增加了原产地名称保护的条款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为了适应TRIPS协议关于对原产地名称保护的要求。我国立法部门在2001年10月27日通过了新的《商标法》其第16条第1款明确规定:“商品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识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第10条第2款也对原产地名称作了间接的法律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组成部分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尽管我国目前在原产地名称上与外国仍存在着巨大差距,但将原产地名称保护明确列入法律中,仍具有里程碑般的意义,同时也是有关国际条约对我国加入WTO的明确要求。
(二)我国应建立的关于原产地名称保护的立法模式
众所周知,作为地大物博、名优特产极为丰富的我国,在今后的国际货物贸易中,含有原产地名称的原产地产品极可能发展成为我国贸易的“热点”。而不象专利、商业秘密、驰名商标那样,很长时间都是受制于人。正如郑成思先生而言,我们应更好地利用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在国际竞争中“扬长避短”。所以我国理应借入世这个大好时机,充分建立起我国原产地名称的保护制度。这也符合国际惯例。对于原产地名称的各国保护,不外乎上面所述的四种类型。在充分借鉴各国关于原产地名称保护经验的基础上,参考我国入世前对原产地名称保护的有力探索,并结合入世后我国的具体国情,笔者认为首先仍应坚持将原产地名称纳入商标法保护,并且必须是纳入原产地证明商标中给予法律保护。其次在法律上要求,在同一原产地名称下众多的企业必须申请、注册各自的商标。这一方面能够使企业得到双重的保护,另一方面也防止商标权和原产地名称权之间的权利冲突。原因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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