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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筑我国地下空间利用权法律制度若干问题浅探/陈渝(5)
(三)关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管理部门
在如何确定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管理部门的问题上,存在如下几种不同主张:
1、在成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基础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统称“省”)规划局管理地下空间规划,省建委管地下工程的建设与管理,省民防办管民防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这种方案的优点在于既尊重现状,即目前地下空间的规划,地下工程的建设与管理是分别由上述部门进行,又在体制上有所突破,避免了地下空间权的登记与发证之争,有利于实现政府职能转变。这种方案的缺点是牵涉的范围比较广,难以在较短时间内完成。
2、授权省民防办作为地下空间的主管部门,扩充省民防办的管理范围,使省民防办作为地下空间权的登记、发证机关、地下工程规划的主管部门,地下工程建设的主管部门和地下工程管理的主管部门。
这种方案的优点在于充分尊重我国地下空间开发起源于人民防空的需要。但是,省民防办对民防工程的专业管理与对所有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综合管理毕竟不同,同时,某些省级政府(如上海)颁布的城市规划条例(如《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也明确规定,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坚持综合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原则,实际上是将地上空间的规划权赋予了省规划局,因而,授权省民防办对地下工程的规划管理也还存在着法律上的障碍。
3、在将地下工程区分为民防工程和一般地下工程的情况下,由省规划局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综合规划管理及一般地下工程的详细规划管理,省建委负责一般地下工程的建设、管理,省房地局负责一般地下工程的登记、发证管理,省民防办负责民防工程的规划、建设、管理以及民防工程的登记、发证管理。
这种方案的优点本身就是其缺点,即迁就现有管理体制、调整幅度不大,易为各方面接受。
笔者认为,从操作性上讲,第三种方案更具科学性。
(四)关于土地使用权人开发地下空间的优先权问题
土地使用权人开发其土地下的空间,与其他申请开发这一地下空间的人相比,是否具有优先权?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具有优先权,其理由是空间权是土地权的延伸,且这样容易处理相邻权问题,或者说是容易处理相邻关系问题;另一种认为不应当具有优先权,其理由是地下空间权是一种有别于土地权的物权,对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在存在多个申请人的情况下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解决。我们认为,原则上土地使用权人对其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并不具有优先权。因为土地使用权的行使有其特定的空间范围,亦即规划批准的建筑范围(包括地面使用面积、底下使用深度和地面建筑高度),除了这一特定的空间范围,都与土地使用权没有法律上的所有与使用关系。因而,作为一种有别于土地使用权的地下空间权,土地使用权人对其地下空间的开发并不具有优先权。但应当根据具体的情况作出具体分析,如果房地产权人建设地上地下连体建筑或者房地产权人在已建地下工程的情况下再开发地下空间,显然以优先考虑房地产权人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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