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缓刑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龙园玲(6)
三、现行缓刑制度存在的弊端
(一)缓刑的适用条件的规定过于原则,难以操作
法律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法官对犯罪人定罪判刑后,必须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才能适应缓刑。从理论上将,这是适应缓刑的实质要件和核心内容,而如何判断“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法律未作进一步规定,而由法官根据案情进行预测,法官的个人因素和外部影响往往导致不同的预测结论。同时这也为某些徇私枉法者提供了借口,更不符合量刑标准的统一和公开、公正。在实践中容易导致不敢大胆适应缓刑和滥用缓刑的两种倾向。
(二)撤销缓刑的条件不具体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撤销缓刑有三种情况:(一)犯新罪(二)发现漏罪(三)违反法律法规或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笔者认为,撤销缓刑的第三种情形需要进一步明确化、具体化。“情节严重”没有具体解释,完全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这既不利于具体操作,也易导致权力的滥用。[4]
(三)缓刑执行制度不健全,职责不明确
根据刑法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实践中反映出来的问题主要有:目前公安因警力紧张,很难抽出人力专门负责考察工作;犯罪人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的职责与地位不明,影响了对缓刑的判处;法院在考虑对犯罪人适应缓刑时,须先征得犯罪人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的意见,而其是否愿意接受履行考察职责,往往可以决定对犯罪人是否适应缓刑,这有悖法律的原意,也有悖于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随着人口流动大大加快,随之而来的流动人员犯罪日渐突出,由于对流动人员无法落实缓刑考察措施,法院在量刑时,即使对符合缓刑条件的一般也不予宣告缓刑,这有悖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四)缓刑犯的监督机制不严格
根据《刑法》第76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我国现行缓刑的监管机关是公安机关,缓刑犯的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只是配合公安机关实施监管。目前尚没有对考察的具体操作程序、方法作出统一规定。
(五)缓刑适用中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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