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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缓刑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龙园玲(8)
  四、我国缓刑制度的完善


  (一)立法上应对是否适用缓刑设置量化标准,出台“明文规定”


  总结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经验,对判断实质要件的标准予以具体化,明确规定法官在判断行为人有无人身危险性从而裁量适用缓刑时,应考虑下列因素:(1)未成年犯。这些罪犯中大部分人可塑性大,易受环境影响,从司法实践来看,对这部分罪犯判处缓刑,借助学校、家庭、社会力量进行教育、感化、挽救,效果较好。(2)胁从犯。由于其系被胁迫、诱骗参加犯罪,主观恶性不深,放在社会上较容易改造。(3)过失犯、中止犯、因防卫过当和避险过当构成的犯罪。此类犯罪,行为人主观恶性很小,一般再犯可能性不大。(4)情节一般之初犯。这部分罪犯中很多人是由于一念之差走上犯罪道路,犯罪后又非常后悔自己的所作所为,希望政府给他们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因此把他们放在社会上改造,能促使他们遵纪守法,不再重新犯罪。(5)因民事纠纷,特别是家庭、亲属、邻里之间的纠纷引起的犯罪中的罪犯,只要危害后果不大,均可考虑适用缓刑。这有利于邻里和睦、家庭稳定,减少损害结果和弥补被害人的经济损失。(6)一般犯罪具有自首、立功的情节。罪犯能够投案自首,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等其他的立功表现,表明其能够悔过自新,重新做人。


  (二)明确撒消缓刑的具体条件


  将撤销缓刑的第三种情形具体可规定为,若出现以下情况之一者,可撤消缓刑:(1)缓刑人持续一段时间或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违反法院为其规定的缓刑附加义务; (2)缓刑人持续或者两次无正当理由脱离缓刑考察机关的监督管理;(3)连续二次以上违反地方性法律法规或一次以上治安处罚的。


  (三)建立专门的缓刑监督机制


  对缓刑罪犯监管考察的机制建设,应当在设立专门考察管理机构(组成方式)的基础上,制定规范的考察管理工作制度,由具备一定素质的社工人员作为缓刑考察官,具体负责对缓刑犯的监管考察工作。由检察机关作为缓刑罪犯的监督机关,负责对缓刑犯的考察情况进行监督。人民法院决定对罪犯适用暂缓量刑后,由检察机关通知考察机构,并办理缓刑罪犯的交接手续,考察机构应指派具体缓刑考察官,并报检察机关备案。缓刑考察官应采取“一对一”的跟踪帮教管理,并以考察机构的名义定期向检察机关报告考察情况。检察机关根据考察机构提出的考察情况报告,及时对缓刑罪犯的处理向人民法院提出具体建议,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决。


  (四)增设缓刑听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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