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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与法制建设——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离不开行政法/马怀德(6)

(二)行政处罚是我国特有的行政执法手段

行政机关对尚未构成犯罪的轻微违法行为采取 制裁措施的行政处罚,不仅简便快捷,而且履盖面广,十分成功地弥补了我国司法机关数量有限、秩序复杂、专业力量不足的缺陷。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它在制裁违法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方面发挥了不可低估的作用。随着市场的日渐繁荣,经济活动不断增多,社会矛盾日益突出,因新旧体制转轨而发生的破坏经济秩序,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权益的违法现象也随之大量增加,面对这一现状,采用传统上的行政处罚手段已不能适应现实需要了。从总体上说,行政处罚力度极显不足。绝大多数违法现象都因处罚过轻而起不到制止或威慑作用。例如,我们已经吃够了假信息的苦头,假信息对国家的宏观决策和经济发展带来了严重的影响,作为规范信息主要法律之一的统计法,却只有行政处分并无处罚的规定,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这是可以理解的,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就难以运作了。因严重违反统计法,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大案要案",虽然法律规定可以给予刑事处罚,由于刑法中没有对应条款,实际上是无法落实的。显然,处罚力度不够是难以制止假信息,"以权定数""以权谋私"等现象的主要原因之一。而国外的法律对此却采取了严厉的刑事制裁手段,如日本统计法规定,对作了虚假申报的违法者,处以6个月以下的徒刑或拘禁,或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美国普查法规定,官员蓄意和故意地提供任何虚假的陈述或报告的,应处以2000元以下罚金或5年以下监禁。可见,在世界很多国家,对于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多动用刑罚,一般都在各个法律中具体规定,有些国家称之为行政刑罚,以示与刑罚的区别。目前我国日益增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已迫使人们不得不寻找新的出路。一方面,立法机关一次又一次地通过刑法修改补充条款加重对行政违法行为的刑事制裁,以求有力打击破坏经济社会秩序的违法者,另一方面,新颁布的法律又不断地增加行政处罚的力度,出现了罚款几十万元的处罚条款。实践中涉及人身处罚的劳动教养和人身强制措施也不断增加。但是,从效果上看,这些做法都不够理想,因为采用刑法修改方式解决严重行政违法是永远跟不上的,而且会产生法律之间的矛盾和冲突。采用加重行政处罚措施的罚款数额和处罚种类,并不能有效地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而且容易造成适用处罚时的行政违法和侵权现象。因此,必须换个角度解决这一问题。

从国外一些经验看,采用行政刑罚的做是比较可行的,即在行政法规范中对违法行为规定刑事处罚,通过司法程序制裁行政违法,一方面可以增强制裁力度,达到有效打击违法行为的目的,另一方面又可以通过完备的司法程序保护被处罚者的合法权益。行政违法形式种类繁多,差别万千,单靠一部刑法典规定对违法行为的刑事处罚是难以胜任的,我们是否可以冲破传统的行政法和刑法体制,在各类行政法律中规定违法犯罪的种类、构成及制裁形式。这类条款与刑法具有同样效力,刑法只起通则作用。当然,行政刑罚必须通过司法程序,决不能适用行政程序。包括劳动教养等人身处罚和一定数额以上的财产处罚(如3万元以上罚款),都可纳入行政刑罚的轨道。这样就可以较好地解决我国普遍存在的公民违法行为难以扼制 ,处罚力度不够的问题;同时也可以减少行政机关及公务员因适用行政程序随意行政,滥施处罚,损害公民人身财产权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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