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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及银行的应对措施/梅明华(2)
数应当在开庭审理前确定。
(二)虚假陈述的认定
《1.9规定》第17条对证券市场的虚假陈述定义为: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
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
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根据此定
义,虚假陈述应当包括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和不正当披露四种。
(三)归责原则与免责事由
1、被告的种类
根据《证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虚假
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应当是虚假陈述行为人,《1.9规定》第7条列举了
可以成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被告的几大种类,主要包括:(1)发起人、控股
股东等实际控制人;(2)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3)证券承销商;(4)证券
上市推荐人;(5)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
构;(6)上述(2)、(3)、(4)项所涉单位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
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5)项中直接责任人;(7)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
者自然人。
2、因果关系的认定
  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是认定侵权
行为的必要条件。《1.9规定》按照我国民法的侵权赔偿诉讼的因果关系理论,参
考国外普遍采用的市场欺诈理论和信赖推定原则,在《1.9规定》第18条和第19
条对因果关系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
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1)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2)投资人在虚假陈述
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3)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
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
损。
3、免责事由
如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
果关系,被告可以由此免责或者部分免责:(1)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
前已经卖出证券;(2)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3)明
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4)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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