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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我国合同法第108条/洪叶(6)
另外,相较于不安抗辩制度,预期违约制度的优势之一即为其适用没有债务履行先后的要求,而第108条的规定使得部分后履行义务的当事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
(二)造成对《合同法》不安抗辩权制度适用的冲击
应该说,不安抗辩权制度与预期违约制度中的默示预期违约要解决的问题大致也相同。其主要区别在于,前者要求抗辩权人须是负有先为给付义务之当事人,而后者无此限制,适用范围包括任何双务合同的当事人。其他区别则主要两大法系具体不同的立法。我国《合同法》第68条对不安抗辩权的规定便是借鉴了英美法系默示预期违约的相关规定。与传统的不安抗辩权制度比较,《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主要规定于第68、69条15):(1) 适用要件具体细化。传统的不安抗辩权制度通常只规定适用于一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恶化,有难为对价给付之虞的情形。而第68条则细分为四种情况;(2) 救济方式进一步明确。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权利人在相对方提供履约担保前通常都有中止履行自己合同义务的权利。但如果相对方不提供相应的担保,权利人是否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各国规定不一。《合同法》第69条对权利人的解除合同权作出了明确的规定;(3) 明确规定了权利人的举证责任。即当事人须有确切证据证明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
可见,我国《合同法》将默示预期违约的长处都补充到了不安抗辩权制度当中,不安抗辩权制度得到了加强。但另一方面,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细化使得适用不安抗辩权的门槛抬高。而不安抗辩权制度与预期违约制度中的默示预期违约存在着竞合的情形,在此等情形下,基于权利人举证责任的负担,当事人可能会避开第68条而直接援用第108条,要求相对人承担违约责任。这样,当事人不必通知相对人,也不必对待其履行给付或提供担保便可以直接要求对方损害赔偿甚至是直接解除合同。从而第108条的规定在实质上部分架空了不安抗辩权制度一定情形下的适用,同时自身的规定却又不臻完善。
四、简单结论
姑且撇开不安抗辩权制度与预期违约制度并立的立法结构可行性不论,在《合同法》中引入了预期违约制度后,其至少须满足以下两点要求:(1)要有保证制度本身优势得以发挥的机制;(2)与《合同法》原有的其他制度在适用上不应造成负面的冲击。但第108条的规定却造成了在减损了预期违约制度优势的同时,又对不安抗辩权制度在法律适用上产生严重冲突。
我国立法上对不安抗辩权的加强和侧重似乎在表明我国合同法是以不安抗辩权及相关制度为主导,以引进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为补充。合同当事人似乎有了多种选择权,对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倚重本身也并无不当。问题的关键在于对预期违约制度不成功的规定使得其一方面架空了不安抗辩权制度的部分适用,另一方面自身又不能提供相对应的公平、周密的保护机制,甚至一定程度上使当事人得以规避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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