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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我国合同法第108条/洪叶(7)
对于现行第108条规定的不适当,在修改《合同法》不现实的情况下,应有相关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对第108条及相关规定的适用要件、适用程序以及可能的适用冲突等问题加以明确、充实,弥补条文规定本身的缺陷。


1 基于双务合同中合同债务的关联性,大陆法系发展了履行抗辩权制度来平衡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的合理期待。而各大陆法系国家通常都赋予有先为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有条件的拒绝先为给付的抗辩权,即不安抗辩权。不安抗辩权被认为与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中的默示预期违约功能相似。
2 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之理念在于: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享有对合同正当履行的期待权,他方当事人不得损害这种期待。如果一方当事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或不愿履行,他可以要求他方当事人提供充分的履约担保。而他方当事人若拒绝提供所要求的充分担保即构成违约,即使履行时间尚未届至。
3 见王利明著,《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2页。
4 英国1853年霍切斯特诉戴·纳·陶尔一案(Hochster v. De La Tour 118 Eng. Rep. 922, Q, B(1853))确认了明示预期违约; 1894年英国辛各夫人诉辛各一案(Synge. V. singe.[1894]1Q.B.466.)又确认了默示预期违约制度。
5 第2-609条 要求对方提供有关履约之适当保证的权利
1、买卖合同双方都有义务不破坏对方抱有的获得己方正常履约的期望。当任何一方有合理理由认为对方不能正常履约时,他可以用书面形式要求对方提供正常履约的适当保证,且在他受到此种保证之前,可以暂停履行与他未受到所需之履约保证相对应的那部分义务,只要这种暂停在商业上是合理的。
2、在商人之间,所提出的理由是否合理和所提供的保证是否适当,应根据商业标准来确定。
3、接受任何不适当的交付或付款,并不损害受损方要求对方对未来履约提供适当保证的权利。
4、一方收到对方有正当理由的要求后,如果未能在最长不超过30天的合理时间内按当时情况提供履约的适当保证,即构成毁弃合同。
潘琪译,《美国统一商法典》,转引自 冯大同主编,《国际货物买卖法》,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附录。下同。

6 第2-610条 预前毁约
如果任何一方在合同任何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毁弃合同,且造成的损失将严重损害合同对对方的价值,受损方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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