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信任机制的缺失和完善/张基奎(8)
(二)社会沟通
法官应当有宁静致远的心态,确保做出冷静理性的法律判断;但是,司法又不是纯粹的逻辑推理,还需要法官具备丰富的社会知识,做出符合社会普遍价值的判断。因此,一名优秀的法官要“隐于市”,在“出世”和“入世”之间寻求最佳的平衡。在当前司法环境下,法官的“隐”不应是被动的,在保持内心宁静的同时,要积极观察社会生活,要贴近群众开展司法活动。简而言之,法官不仅要会公正判断,还要会公开判断,在与当事人、公众的沟通中检验司法质量,提高司法权威。
司法的社会沟通有诸多障碍,主要来源于法律思维和社会常理思维的差异 ;但是,这种差异并不是不可弥补的,甚至在这种差异中,我们可以寻求两者互相促进的路径。比如,常理思维中对客观事实的执著,促使法官灵活运用诉讼规则,使法律事实尽可能接近客观事实;常理思维中判断是非往往是“先讲理、再讲法”,促使法官多了解公序良俗,把情理和法理结合起来处理案件;常理思维中注重要的是“说法”、“面子”,促使法官要到社区、农村开庭,由群众评说是非曲直。因此,对于法官来说,社会沟通的意识和能力是基本的业务素养,通过汲取常理思维中的合理成份,使司法的权威在人民群众心中自然生成,而不是外在地灌输给群众。
(三)司法监督
司法监督也是司法机关进行社会沟通的有效方式,只是与其他社会沟通方式不同,法院和法官在司法监督中是被评价的对象;不过,在理性的司法监督中,法院和法官的地位并不是被动的,而是能够从各种监督渠道获得改进司法品质的意见和建议,对一些批评意见给予及时有效的回应,促进法官更加准确地运用手中的审判权力。从这个意义上,建立科学规范的司法监督机制也是落实法官保障制度的重要前提。
就审判权力的本质而言,司法监督应坚持谨慎、节制、规范的原则。⑴谨慎,就是要有尊重司法、信任法官之心,不能因为有监督的权力或权利,就认为自己高司法一筹,可以“俯视”司法、指挥司法。不论古今中外,司法都是高度专业化的活动,有专业的思维逻辑和技术规则,这是人类智慧的结晶,不是一句“不合常理”就否定的,所以,要避免“跟着感觉走”的监督。⑵节制,就是要明确司法监督的范围,尤其是外部的司法监督,既要达到监督的效果,又不能把触角伸得过长,随意干预司法。作为一种公权力,审判权也需要制约,但这种制约主要来自比较完善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的设计,而不是把另外一种权力植入审判环节中对审判权力进行牵制 ;审判权的制约应着眼于司法体制内的制约,而非体制外的制约,这是由司法的专业规律决定的。⑶规范,简而言之,就是要依法监督,不论来自权力机关的监督,还是来自社会民意的监督,都应当通过某种制度安排来运作。这种监督制度,一方面确保监督意见及时准确地传达给法院和法官,并得到必要的回应;另一方面,防止以监督的名义干预司法的独立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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