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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担保物权的竞合与实现/马江(6)

(2)质权和留置权的竞合

在一般情况下 动产质权与留置权一般不会在同一个在债务人与数个债权人之间发生。因为如果先成立一个留置权,物之所有人将无法向质权人交付质物;而先设立质权,则出质人已不占有标的物,自然没有支配物的可能当然也不会因他引起产生留置的法律行为的可能。因此,只有在权利质押时才有可能使质权与留置权同时指向同一个债务人。而大部分的质权与留置权的竞合都是由于留置权人或质权人的行为而产生的例如质权人交由第三人加工质物,质物被加工人留置的情况;以及留置权人为担保自身债务出质留置物的情况,都会产生两者的权利竞合。那么对于以上的情况应当如何解决呢?

①法定担保物权优先原则

此原则适用于权利质权与留置权的竞合的情形,即只适用于质权、留置权同指向一个债务人的时候。我们知道物权制度的除公示原则外,另一个重要的原则就是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设定,形式,内容均由法律直接规定,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而法定担保物权的法定是指担保物权的适用该担保物权的债权项目的法定。即此种担保物权的设置原因亦由法律规定而不得当事人的自治,是一种严格意义的法定原则,其中最为常见的就是留置权。而设定这种担保物权的债权项目一般都是这些项目的债权较之其他债权,债权人不获给付满足的危险更大,因此,法律往往直接规定符合条件的债权项目能够自动就债权的相关财产取得担保物权;另外,如留置权相较质权、抵押权,不具有物上代位性,从而也决定了它实现权利的有限性。因此通过对立法本意、以及保护特别债权的考虑,法定担保物权应当优于意定担保物权优先受偿。但有时,权利质押权人常常依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作为抗辩理由要求留置权人实现其票据权利,对于此如何解决呢?我认为,质权人基于票据而取得了物之所有人的地位,但是质权人 的权利取得于出质人,因权利出让人不得出让大于自身的权利于受让人,因而,留置权人对于物质人就留置物的优先受偿的权利同时及于质权人,即留置权人对留置物的约束同样及于被留置人的权利受让人(权利质权人)。所以,此时质权人不得主张票据行为无因性而对抗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② 设立在先原则的例外———债权人权利优先原则

此原则适用于动产质权、留置权指向非同一债务人的情况,理由已经在抵押权与质权竞合时论述过,在这里将不在赘述。即于此时,后设立担保物权优先受偿。

(3)抵押权与留置权的竞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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