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身份正义的诉求与实现/童列春(11)
(四)身份救济机制。近代社会“从身份到契约”运动给人们带来了形式平等,现代社会中,人们发现形式平等并不能消除身份差异。市民社会仍然是一个结构体系,许多领域个体的权利和责任仍然依据他的身份位置确定,这样的社会成员“位置”体系与合约体系并存。劳动关系、消费关系等强弱主体间的社会关系构成了现代社会的主导形态,身份区分的基本格局构成了强弱主体之间的对应关系,如劳动者——雇主、消费者——生产经营者。在身份差异基础上,人们可能选择追求等级特权或追求身份公平;不同的追求会导致社会对立或社会和谐的不同结果。罗尔斯第二正义原则主张,“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1)在与正义的储存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差别原则);并且(2)依系于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机会均等原则)”。[13]7-8在社会主义制度下,身份正义与社会和谐需要通过身份妥协与救济实现,在身份差异基础上追求不同身份群体之间的妥协、联合和一致性行动的可能,以避免传统的阶级对立与阶级斗争,从而产生积极的结果。
身份妥协的实现,首先是寻找强势身份群体与弱势身份群体共同的利益基础。它的正面表达是作为人性和文明性要求的价值关怀;负面的表达是身份利益矛盾积累会导致社会冲突、暴力革命等代价惨重的社会行为,暴力冲突的社会环境不利于所有身份群体。其次,提供弱势身份的可接受性。可接受性指民众对身份的接收、支持、同意或服从,至少是能够忍受,习惯顺从,以致形成对身份行为正确性和适宜性的内心认同与肯定。第三,对于强势身份群体的约束。对于权力或经济强势身份群体要限定其份额,约束集团利益膨胀。苏格拉底(Socrates)认为,只有当统治者代表被统治者利益制定符合全体社会成员利益的法律时,才称得上正义。[26]
在身份妥协的基础上设计身份救济机制。身份救济中的正义要求对每个人根据需要对待,并要求社会提供给每个人以最低限度的满足。社会法为其提供了实现机制,基本要求包括:第一,完善社会福利制度。在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的同时,以人的基本要求或公民权利为核心价值,在政府和社会两方面建立社会再分配制度。政府通过国民财富再分配成为社会福利的主体,从而取代了传统社会中的个人、家庭和慈善组织等为主要渠道的社会保护机制。现代政府的主要职能或活动都是围绕为社会成员提供福利和服务或满足人民的生活需要这一目标展开的。[27]第二,加强法律中的身份调整。身份结构一旦确定,则明确了某一领域的强弱身份差异,在此基础上进行区别对待。对于社会弱者“身份”认定的目的,是要以其具体身份来决定利益的分配,使分配结果有利于“弱势身份”的一方。通过倾斜保护,对于失衡的社会关系作出矫正,来缓和实质上的不平等。在经济方面,保障弱势群体合理的国民财富份额、同等的公共物品使用权,通过多次分配的途径对弱势群体给予补偿。身份调整以救济弱势群体为宗旨,正如民法中确定雇主对于雇员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规则,“有关雇主与雇员关系的立法,将责任和义务强加在雇主身上,不是因为雇主有此意愿,也不是因为他有过错,而是为了保护雇员的利益”。[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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