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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仲裁员刑事责任制度的思考/黄月明
对仲裁员刑事责任制度的思考
——从确立枉法仲裁罪的角度探析

作者:黄月明 深圳大学

【内容摘要】枉法仲裁罪的设立在社会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本文通过概括分析枉法仲裁入罪的利与弊,从分析仲裁的性质的基础上确定了枉法仲裁罪的设立有其必要性,进而对仲裁员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提出自己的建议,以期趋利避害,使枉法仲裁罪发挥其应有的积极作用,促进我国仲裁业的发展。
【关键词】 枉法仲裁罪 仲裁员刑事责任 仲裁性质 必要性 制度完善


前言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此会议于2006年6月29日通过并公布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六)》第二十条增设了枉法仲裁罪,即“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况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使其成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与司法工作人员的徇私枉法罪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并列。此规定不仅是开我国仲裁史之先河,而且是世界仲裁史上的创世之举。从《刑法修正案(六)》实施以来,枉法仲裁是否应该入罪、仲裁员责任刑事化究竟是利还是弊的话题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可谓众说纷纭、褒贬不一。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刑法修正案》对仲裁员枉法裁决的刑事责任存在诸多模糊之处,因而对仲裁员刑事责任的探析,就显得颇具必要性。

一.枉法仲裁罪之反对说
被称为“悬在仲裁员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的枉法仲裁罪,即使在设立之后,仲裁界人士仍然对其进行了持续而深刻的批判,他们列举的枉法仲裁罪的弊端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枉法仲裁罪的内容不明确,随意操作性较大
《刑法修正案(六)》中规定的枉法仲裁罪的构成要件是“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这样规定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容易导致枉法仲裁罪在操作过程中随意性加大,从而被滥用,损害仲裁员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枉法仲裁罪的主体不确定,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难以界定。有学者认为,枉法仲裁罪只适用于民商事仲裁,也即1994年《仲裁法》所调整的仲裁。[1]而较为权威的解释则认为,修正案将犯罪主体规定为“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是指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不仅包括依据仲裁法的规定,在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的仲裁委员会对民商事争议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而且包括依据劳动法、公务员法、体育法、著作权法、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规定,在有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参加的仲裁机构中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特殊争议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2]但这样的解释仍存在模糊性,即尚未解释何为“仲裁职责”。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员几乎是兼职的,并非仲裁机构的专职人员,仲裁机构又是民间组织,独立于行政机关,仲裁庭也独立于仲裁机构而独立对案件进行仲裁;而仲裁委员会主任或秘书仅有权就案件程序问题作出决定,专家咨询委员会可以就仲裁庭提请的复杂疑难案件发表意见,但此意见不对仲裁庭产生约束力,以上这些人员的行为,是否都属于“仲裁职责”缺乏明确的法律范畴,[3]因此无法判定这些人员是否符合枉法仲裁罪的犯罪主体要求,后果是仲裁人员人心惶惶,影响仲裁工作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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