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仲裁员刑事责任制度的思考/黄月明(5)
最初的仲裁仅具有契约性,到19世纪初左右,各国将仲裁纳入其法制轨道,法律监督仲裁并保证其执行,这就使仲裁具有了司法性,如今的仲裁无疑分享了部分原属于诉讼的司法权。[10]有学者指出,仲裁实质上是解决民商事争议的一项合同上的制度,仲裁制度最根本的属性在于当事人意思自治。[11]
因此,契约性是仲裁的基本特性,司法性是仲裁的重要的衍生特性,在法律没有正式承认仲裁以前,仲裁依靠其契约性就已经成其为仲裁。仲裁是一种受到国家司法体制支持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服务行为。仲裁员运用法律知识为当事人解决争端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当事人依合同享受法律服务的过程。仲裁员出具一份裁决书与律师出具一份法律意见书并没有实质的不同,但仲裁与一般法律服务的区别在于,其服务内容是解决争端而非咨询或代理,且当事人通过仲裁员的服务行使其程序上的处分权。 [12]
但笔者认为,契约性虽然是仲裁的基础,但这并不意味着司法性就必然位于从属地位。在当今司法性主导仲裁活动的情况并不少见,可以说,正式因为司法性的衍生使得仲裁从各种诉讼外争端解决方式中脱颖而出,奠定了仲裁如今的重要地位。想要对仲裁的契约性和司法性进行全面的理解,就必须对仲裁关系做具体分析。
仲裁关系可以分为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内部关系是指纯属于仲裁参加人之间的关系,涉及从订立仲裁协议到作出仲裁裁决的一系列过程,而外部关系是指仲裁参加人与其他有关主体之间的关系,主要涉及仲裁参加人与法院和第三人的关系。[13]仲裁的内部关系涉及到仲裁形式、仲裁规则、法律适用、审理、仲裁裁决等方面的问题,主要体现了其契约性;仲裁的外部关系主要包括了法律对仲裁的监督、对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仲裁与第三人的关系等等,体现了其司法性。在解决具体问题的时候,可以从仲裁的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的区别入手:如果某个问题被识别为内部关系问题,那么就应该着重考虑其契约性;如果被识别为外部关系问题,就应该着重考虑其司法性。[14] 因此,在对有关仲裁责任的问题进行分析时,不难发现:仲裁员的责任实际上是对仲裁的司法监督的一部分,仲裁员承担责任时不仅仅是对当事人负责,同时还可能要进入司法程序进行追责,这说明了仲裁责任属于仲裁的外部关系,需要从司法性来考量,仲裁员应该承担类似于法官的责任,包括在一定情况下承担刑事责任。
(二)设立枉法仲裁罪是中国社会文化的必然要求
在以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为主体的农业社会,人们的生活就局限在家庭这一基本单位中,家庭内部的血缘关系是最基本的社会关系,这样社会成员间形形色色的关系只不过就是以血缘为纽带的家庭关系的翻版或者延伸,这就是典型的社会关系的亲情泛化,这就使得各种社会争议的解决过程中容易被这种“亲情化”所渗透。而在中国这种传统观念根深蒂固的国家,“私人关系”、“血缘亲情”对各种社会关系和社会活动的影响和侵袭更是非常普遍的。事实上,一旦人情关系介入问题或争端的解决过程,人们便不得不受到两方面的制约,一方面是制度层面的约束,即要符合社会关系的规定性;[15]另一方面则要顾及亲情、友情、面子之类的人情规则。具体到仲裁活动中,就是指仲裁员在作出裁决的过程中往往要经过一番事实与人情的权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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