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仲裁员刑事责任制度的思考/黄月明(6)
仲裁员由于身份的多样化,在仲裁活动中更加不容易摆脱人情的干扰,通常仲裁员与当事人的关系可能远比法官与当事人的关系来得复杂,仲裁员有的是大学的教授,有的是律师商界人士,因而可能会发生仲裁员与其学生、仲裁员与其下级、仲裁员与其同业竞争者出现在同一案件中的情形,对于这种情形仲裁制度也无法避免。在情与理的双重价值面前,人们常常会倒向“情”一边,因为人们很难经受得住像“铁石心肠”、“冷血”之类的口水潮。在这样的情况下,无法只是依靠追究民事责任来使得仲裁员秉持一颗公正的心来作出裁决,必须通过刑事法律的规定来给予仲裁员以威慑,促使其以公平、公正的态度来处理争议,作出决定。
(三)设立仲裁员刑事责任并不违背仲裁的价值取向
仲裁相对于诉讼来说,优点在于简便,快捷和一裁终局,但设立枉法仲裁罪后,人们担心让司法过多的介入仲裁,会使仲裁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这样仲裁的独特优点就无从体现。
其实从仲裁的价值取向上看,仲裁的快速和终局性不是绝对的,尽管终局性被认为是仲裁优于诉讼的优点,也带来了速度和费用的节约,但终局性和速是要付出也有代价的。只有在以下两个假设正确的前提下,终局性才具有普遍积极意义。第一,仲裁员永远不犯错误,那么终局性将始终是个优点,但目前为止没有人敢下此断言;第二,仲裁中的利益非常少,以至于任何错误都是可以容忍的,或者对速度和终局性的渴望超过了错误所带来的危险。[16]因此速度和终局性确是优点,但只有在胜诉时才有意义,如果仲裁发生了基本错误,速度和终局性便不再是优点。
笔者认为,当事人自愿选择仲裁解决纠纷,实际上是放弃了向法
院提起诉讼的权利,换得比较干脆的一裁终局,避免诉讼上的“二审结案"。但当事人所放弃的只是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权利,而不是上诉的权利。除非当事人协议放弃,否则不能推断当事人选择仲裁之后,即使面临错误或违法裁决,也自愿放弃向法院申诉或请求纠正的权利。
四.我国仲裁员刑事责任制度之完善
(一)仲裁员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虽然有必要设立枉法仲裁罪,但当前枉法仲裁罪的适用存在太大的灰色空间,我国仲裁员的刑事责任制度需要进一步的明确和完善。
1.枉法仲裁罪主体的确定
《刑法修正案(六)》规定,本罪的主体是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那么哪些人属于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首先可以肯定的是负责仲裁案件的仲裁员应当属于枉法仲裁罪的主体。对于仲裁委员会主任、秘书长、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笔者同意有关学者的观点[17],他们可以成为本罪的共犯,但不能独立成为本罪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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