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仲裁员刑事责任制度的思考/黄月明(8)
枉法仲裁罪现有的追诉方式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存在较多的弊端,现在我们需要思考的是如何在尊重现有的刑事立法规定的基础上,较好地解决上述弊端。在枉法仲裁行为已经被纳入刑事立法框架之后,追诉方式是应该考虑的重点,从而实现立法精神,达到刑罚的目的。笔者建议,对于枉法仲裁罪设立自诉与公诉相结合的追诉方式,即通过立法以不纯正亲告罪的方式对现行枉法仲裁罪予以重构。仲裁员刑事责任的追诉方式与仲裁员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相对应,即: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应当受刑罚处罚且刑事责任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管制的刑事案件,仲裁当事人告诉的才受理;情节特别严重,即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情形的,需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由公诉机关进行追诉。把枉法仲裁罪改造为不纯正的亲告罪,与仲裁民间性的起源一脉相承,有利于维护仲裁的保密性,不纯正亲告罪的设立有利于仲裁裁决的补充或修改、仲裁当事人关系的维护以及仲裁自诉案件的撤销。不纯正亲告罪的设立不会造成枉法仲裁罪形式化[20],有人可能会对枉法仲裁罪追诉方式的变更心存疑虑,即把枉法仲裁罪纳入不纯正亲告罪,由仲裁当事人自行掌握追诉,仲裁当事人如果不启动刑事责任程序,那么枉法仲裁罪岂不就成了一个装饰?笔者认为,这种担心是多余的。第一,不纯正亲告罪的主旨就是要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赋予被害人一定的刑事处分权,可诉或不诉的选择都是不纯正亲告罪允许的结果,仲裁当事人不提起诉讼而继续以仲裁或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又何尝不可?第二,把枉法仲裁罪的追诉方式变更为非纯正的亲告罪,由于刑事诉讼的部分追诉权由当事人自行掌握,这一权力的分流对仲裁员来说并非毫无影响。一方面,当事人会根据仲裁员或相对方的表现随时决定诉讼与否;另一方面,对仲裁员而言,刑事诉讼程序和刑罚权对他们有现实的威慑性,在整个刑事诉讼时效期间内,这种威慑效应都现实的存在着,第三,把枉法仲裁罪设置为不纯正亲告罪并非绝对,在枉法仲裁行为严重危害社会和国家利益时,刑事追诉权仍由国家掌控,这一追诉方式既是刑法防卫功能的体现,也是为了补救当事人对严重犯罪追诉能力之不足。
(四)优化我国的仲裁环境
良好的的仲裁环境是我国仲裁事业发展的必要条件,是构建和完善我国仲裁员刑事责任制度的强大动力。因此,要及时修改《仲裁法》,彰显仲裁的特性和优势;要变政府的的直接干预为宏观控制,为仲裁融入市场经济提供良好服务;改善法院对仲裁活动的司法监督,确保仲裁裁决的执行;建立仲裁协会,加强对仲裁的行业管理和自律;积极培养和提升社会公众的仲裁意识,增强社会对仲裁法律服务的需求;以开放促发展,提升我国仲裁业的国际形象。仲裁环境的优化具有重要作用,只要社会公众和公权力机构对仲裁的性质和功能有正确的认识和理解,树立正确的仲裁观念,那么再严苛的律法也不会阻碍仲裁业的蓬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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