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收购法律问题探析/耿志宏(12)
1995年5月颁布的股票条例,在第四章专门规定了上市公司收购。这一章的内容共七条,分别规定了自然人持股比例超过限制时上市公司对超过部分股票的买回(收购);法人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达到5%有其后增减持股幅度为2%时的公开、报告义务及其时限;发起人以外的任何法人直接或间接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达到30%时必须公开收购股权的方式、程序、时限等内容。与前面论及的《深圳市上市公司监督暂行办法》相比,股票条例显得更符合上市公司收购在立法上的要求,收购行为主要定位在收购与持有目标公司股票的股东(受要约人)之间,程序上也以收购要约的发生、接受和履行为主线,反映出立法者对上市公司收购行为的科学认识和把握达到了一定的高度。但是,由于该条例制定时我国股市上尚未出现任何形式的公司收购事例,且对这一问题也缺乏足够的理论探讨,因而条例对收购的规定仍然显得粗疏简略,整章有限的内容只着重于对公司收购过程的表述,而忽略了对各市场主体行为的规范,将目标公司也排除在上市公司收购过程之外。从立法技术上看,有些概念界定不清或不准确,对真正体现立法意图的收购的意义未予以明确,却将上市公司购回个人持有的超出限额的股份也视作收购,条文安排在逻辑上也欠严密,具体操作性差。其实,这一章真正公司收购的内容仅限于强制要约收购,自愿要约收购及由此产生的部分收购、全面收购等均未予以应有的重视,可以说是很不完善的,甚至在立法逻辑上是矛盾的和混乱的。而从立法原则上看,它对收购规定的限制条件过于严格,并将自然人排除在收购主体之外。按其规定,二级市场的收购很难成功。事实上自其颁布以来,二级市场上收购成功的案例极为有限,证券市场优化资源配置的功能难以正常发挥,因此其立法原则和宗旨也是值得研究的,当然,它毕竟确立了一些上市公司收购的基本原则,给上市公司收购提供了初步的法律依据,也使收购当事人的收购待业 可以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规范。
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证券法》也在第四章规定了“上市公司收购”,但与股票条例的有关规定相比较,可以看出,证券法以下两方面表现出鲜明的特点:一方面它放宽了对收购的限制,提高了收购行为在技术上的可操作性,以此来鼓励企业通过收购进行资产重组,从而为经营有方、管理科学的公司提供了资本扩张的广阔空间;另一方面也对收购的程序有了更为明确和严格的规定,以避免收购双方利用收购的内幕消息来操纵二级市场,从而有利于保护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切身利益,因此,《证券法》比股票条例有了改进,标志着立法者对收购行为认识更趋科学、合理和积极,对收购的积极意义有了客观的评价和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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