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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收购法律问题探析/耿志宏(17)
3.收购要约公布的程序
关于收购要约公布的程序,各国收购立法的规定不尽相同。《香港收购与合并守则》要求收购要约应当首先向目标公司的董事局或其顾问作出,然后才会向公众公布,而不能直接向目标公司的股东提出;①澳大利亚《公司法》也要求收购人先将含有法定资料的发价收购意向通知书(该法称“先期声明”)送交目标公司,然后再向目标公司所有的股东发送收购要约,而且该意向通知书和收购要约的副本均应呈送给目标公司进行登记的公司事务委员会和公司股票挂牌上市的证券交易所。②这种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尽量减少收购的敌意性,争取目标公司管理层的合作,同时也为了保证目标公司管理层有时间就收购要约发表意见。但从收购人的立场考虑,这种作法难免对其造成不利,因为愈早通知目标,目标公司愈能在时间较充裕的情况下拟制各种反收购措施以制止收购成功。”③
我国关于收购要约的公布程序,根据《证券法》第81-83条的规定,收购要约可直接向目标公司股东发出,但在此之前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并在此后十五日后方可公告其收购行为。需要说明的是,收购要约的发出并不以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为前提。我国《证券法》关于收购要约公布程序的规定比较切合实际,对我国很需要监管的证券市场来说非常必要。遗憾的是,这些规定也是只针对强制收购要约,似乎自愿收购要约就不需要公布,也不需要监管似的。
三、收购要约的期间
收购要约的期间是指要约的有效期限,即收购要约从生效之日至要约规定的某个结束日止的一段期间。
关于收购要约的生效日期,无论对要约采“发信主义”、“发达主义”还是“了解主义”,各国收购立法都采取了基本类似的作法,即收购要约从要约公开之日起生效。因为收购要约是否已确实送达受要约人,受要约人什么时候了解了收购要约,这在实践中根本无法确定。因此,收购要约只要按法定的方式和程序发出,便对要约人发生拘束力,这对保护受要约人的权益,限制要约人的行为,以及稳定证券市场,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于收购要约的有效期到底应该有多长,各国的规定不一。但有一点很明确,即如果收购要约有效期过短,就可能会出现股东基于不充分、不完整的信息,在匆忙之中作出欠考虑的投资决策的情况,就会增加要约人或其他人进行欺诈、欺骗或操纵行为的可能性。而另一方面,如果收购要约有效期间过长,又会使目标公司长期处于前途未卜的状态,不利于目标公司的发展和证券市场的稳定。因此,很多国家和地区的收购立法都既规定收购要约的最短期限,又规定收购要约的最长期限。《香港收购与合并守则》规则第15条要约时间表规定:“要约在寄发日后必须最少维持21天可供接纳;如果要约附带条件,必须清楚说明要约人可宣布要约成为无条件的最后日期;凡有条件要约成为或宣布为无条件,则其后该项要约维持可供接纳的期间不应少于14天。有关延长要约期的任何公布,必须注明下一个截止日期,或如果该项要约当时已成为无条件,可以声明该项要约将会维持可供接纳,直到另行通知为止。如属后者,在要约截止前,必须给予仍未接纳要约的股东最少14天的书面通知;除非要约在较早时已成为无条件,否则该项要约由寄发最初要约文件的日期起计60天后不得维持可供接纳,但执行人员同意则例外。”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香港收购与合并守则》不仅规定了收购要约的最短期限(21天),最后期限(60天),而且还规定了与附条件收购要约相关的14天接纳期,可谓十分完备,但其完备之处并不仅止于此,为了使收购要约期间更具灵活性以适应复杂多变的收购进程,规则15条的注释1、注释2和注释4还规定了三种可以延长收购要约期间的情况;①《守则》规则15条第4款要求受要约公司董事局应尽可能提前公布业绩、盈利或股息预测、资产估值或主要交易等情况以供投资者参考,除非执行人员同意,不应在寄发最初要约文件当天后第39天之后公布。如公布或得到执行人员同意而在第39天后作出,那么执行人员通常会准许将60天的最后期限延长。②如果有竞争要约公布或受要约公司的董事局同意,执行人员可能容许延长期限,以配合法院时间表。另外,考虑到收购者有可能在收购要约期间内修改收购要约,《守则》第16条规定,收购者如修订要约,修订要约必须由致股东的修订要约通知书的寄发日期起计,维持至少14天可供接纳,但除规则另有规定外,在最初要约文件寄发日期的46天后,原有的要约不得被修订要约替代。仅从上述这些收购要约期间的规定中,《香港收购与合并守则》的缜密细致可见一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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