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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收购法律问题探析/耿志宏(18)
美国关于收购要约的期间,根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规则14(e)-1(a)规定,一项要约自其公布、发出或送达股东之日起,至少应保持20天的有效期。规则14(e)-1(b)规定,对要约中规定之求购股份比例、要约价格、券商的代理费用之任何增加减少,自该等增加或减少的通知公布、发出或送达股东之日起,至少应保持10天的有效期。违反上述规定,即构成违法收购要约之行为。与香港相比,美国收购立法对收购要约期间的规定简单了许多。
我国关于收购要约期间的规定相对于美国来说更加简单。《股票条例》第49条规定收购要约的有效时间从收购要约发出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30个工作日,但对最长要约期间没有规定。为了提高收购效率,避免目标公司股票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证券法》第83条规定了最长要约期间,即“收购要约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并不得超过60日。”但该法对要约期限可否延长,修订要约的期间以及要约修订后可供接纳的最短期限等均没有规定,因而很不具体,缺乏可操作性。本文认为,在制定收购规则时,我国应当借鉴他国的作法,并顾及各国在收购要约期限上的立法动向和发展趋势,将关于收购要约期间的规定加以具体化。
四、收购要约的变更与撤销
1.收购要约的变更
收购要约的变更,是指收购要约生效后,要约人对要约条件进行修改的行为。前文已经述及,收购要约一经公布即发生法律效力,作为一种对目标公司股东和证券市场具有重大影响的意思表示,收购要约一经公布生效,要约人在有效期间内应自始至终地受其约束,不得随意变更。但收购中的情势复杂多变,确实存在着一些应当允许要约人变更要约条件的情况,例如收购要约人面临其他要约人的竞争时,应当允许其适当变更原要约内容以增强竞争力,否则要约人必将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只是从维护目标公司股东权益和贯彻股东平等原则出发,收购要约的变更应该受到严格的限制。综观英、美、日、欧共体及香港等地的相关规定,收购要约的变更应受到以下几方面的限制:①时间方面的限制。收购要约的变更应当在原有的收购要约期满前的一段时间进行,以免受要约人在做好应约准备后,因要约条件的变更而利益受损。且变更收购条件后,要约人应当延长收购要约期限,以使目标公司股东有充足的考虑时间。《香港收购与合并守则》第16条规定,要约发出46天后,除有特别规定,不得再行变更。“修订要约必须由致股东的修订要约通知书的寄发日期起计,维持最少14天可供接纳”;欧共体《公司法第十三号指令》第15条规定,变更要约条件须于收购期间终了前一周为之,同时要约期间也自动延长一周。②内容方面的限制。收购者变更收购要约不能降低收购条件,只能改善收购条件。这是因为“如果允许收购要约人在要约收购开始后降低收购条件,那么不诚实的收购人就可能通过先发出条件优惠的要约,之后再降低要约条件的方式实质上撤销要约,从而扰乱市场,谋取不正当利益。”①因此,各国关于收购要约变更的规制均只允许要约人改善要约条件,通常是提高收购对价,增加收购数量,②扩展收购期限等。这样既能满足收购要约人与竞争要约人竞争的需要,又不致于损害目标公司股东的利益。另外,为了确保目标公司股东平等待遇原则,各国关于收购要约变更的规制均明确规定,变更后的优厚的要约条件适用于全体要约人,而不论其是否在要约变更前已对原收购要约作出了承诺。③程序方面的限制。为了加强对收购要约的监管,收购要约的变更应当得到监管部门的批准,并以发布收购要约同样的方式通知目标公司股东和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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